北京和平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和平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北京和平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宇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宏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6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平宇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本案《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十八条第二款,而应适用该条第三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非实体审理问题,而是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应当审查的内容。我公司提出《合作合同》未实际履行,中亿宏信公司未就合同履行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就合同履行情况作初步的形式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和一审双方陈述,双方合同并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中亿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和平宇清公司给付咨询顾问费及相应利息,指向的是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中亿宏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亿宏信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和平宇清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使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款,但该款包含有两项适用条件:一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此即要求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故该款的适用条件不具备。和平宇清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和平宇清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徐 冰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