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1244号
原告: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11UN44。
法定代表人:马佃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恒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恒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邢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986号裁决是错误的,认定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和原告是属于临时性的工作,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基础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21年5月22日至结构正负零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双方约定的完成到正负零工作任务就终止。二、原告与被告是完成工作量自然终止合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年7月7日李涛等19人按约定施工至正负零,遂向李金洲提出撤离本工地、结算本期工资的要求。因李金洲无力支付,随后城建北方项目部、原告公司项目部、李金洲与李涛等19人同意协商解决此事,7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同意李涛、***等19人不再在本工地继续施工的要求。2.19人工资由城建北方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一部分工资,余款由原告公司于7月9日当日先行代为支付。3.李涛等19人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工资后即刻办理退场手续,并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等内容。4.李涛、***等19人认可此解决方案。原告公司也于7月9日当日对应付款项予以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自然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原告是违法解除,是原告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期间后面单方面加了内容正负零,不符合双方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因本案劳动争议向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正恒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 000元。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986号裁决书,裁决:1.金正恒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金正恒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未起诉。
金正恒大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5月22日至结构正负零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为实行按日计算工资,工资标准为16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160元/日X出勤工日,出勤工日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22日至结构正负零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称为原告自行添加了“至结构正负零终止”的内容。
金正恒大公司提交工程人员进场情况表、退场情况表、证明、会议记录表、工资表等证据,称***等同批人员进场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班组为李金洲,李金洲是劳务分包,***是李金洲招聘的,***等人退场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自2021年7月7日就不再提供劳动,工资已经结清,如有拖欠也是李金洲拖欠工资,李涛为***班组组长,因***等班组完成工作后退场李金洲未结算工资,其公司代为先行发放工资。***对工资表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其2021年5月22日进入工地,一直工作到2021年7月12日,之后不再让其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进场情况表、退场情况表、证明、会议记录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因何原因解除,金正恒大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主张金正恒大公司为违法解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金正恒大公司虽主张***系因工作任务已完结,双方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但其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无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金正恒大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北京金正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尹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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