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107号
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创绿家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创绿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创绿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广安创绿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创绿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二被告立即停止足以引人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创绿家”作为公司字号、停止虚假宣传;3.二被告在微信账号为×××w9的朋友圈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不得屏蔽任何人,持续时间不得低于30日;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5.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创绿家公司是室内环境健康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十余项空气净化领域相关的专利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4001环境管理体系的双重认证。作为国内室内空气净化领军品牌,原告具有室内环境净化治理甲级资质和江苏省甲级资质,曾参与起草《室内装修甲醛清除液》《室内装修苯系物清除液》行业标准。多年来,在原告的经营宣传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企业获得了G20峰会西湖国宾馆空气净化项目示范工程奖、光触媒创新成果奖等多项荣誉,“创绿家”品牌也以现金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获得了业内和市场的广泛认可,拥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
原告于2013年成立之初便开始沿用“创绿家”品牌对外经营,于2020年8月7日成功注册第35880079号“创绿家”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载定在第41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包括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再生、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调设备出租、空间供暖设备出租、水处理(截止)。
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恶意注册“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被告作为室内环境健康领域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2013年成立的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其行为旨在让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二被告在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中,广泛添加不特定好友,并且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微信公开使用原告字号、注册商标及荣誉资质进行宣传、推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原告“创绿家”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该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影响力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广安创绿家、**辩称,首先,2017年10月其在杭州创绿家公司考察后交纳相关费用进行培训,并取得中级除甲醛行业的证件,但是当时认为杭州创绿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故回广安注册了广安创绿家公司,其不是恶意注册商标的。其次,被告未生产任何商品,不存在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杭州创绿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第40类35880079号商标注册证。2.作品登记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1.杭州创绿家公司享有第35880079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等,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2.杭州创绿家公司享有“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品登记号:渝作登字-2016-F-00151509,登记日期2016年8月3日。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类证据。
1.室内环境净化治理行业施工服务能力等级证书(甲级);2.室内环境净化治理行业施工资质证书(甲级);3.作为《室内装修甲醛清除液》、《室内装修苯系物清除液》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参与标准制定证书;4.2016中国室内环境净化治理行业净化药剂产品技术创新成果奖;5.发明专利证书;6.浙江省省级工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7.江苏省室内环境净化行业协会理事单位;8.2019年度室内环境净化治理行业突出贡献单位。该项拟证明原告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创绿家”品牌在中国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8.央视广告播出证明;9.高新技术企业;10.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1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19年上城区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的通报;12.上城区抗击疫情“爱心企业”证书;13.“蓓蕾健康空气行动”认定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1.杭州创绿家公司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创绿家”品牌在中国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杭州创绿家公司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服务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服务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2.杭州创绿家公司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服务质量,原告企业及其产品、服务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1.广安创绿家公司侵权行为视频,即杭州创绿家公司与**微信账号为×××w9的微信聊天记录。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1.视频内容的来源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2.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杭州创绿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与杭州创绿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其经营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杭州创绿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第四组证据: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统产品区域代理协议》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加盟杭州创绿家公司一年的费用为50000元,同时证明**明知杭州创绿家公司品牌影响力而实施了本案的行为,主观具有巨大的过错。
广安创绿家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安创绿家公司于2017年注册,经营范围是广安,杭州创绿家公司仅在杭州具有知名度,在广安没有知名度,杭州创绿家公司的各种荣誉知名度和广安创绿家公司无关,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广安创绿家公司是**自己的公司,与杭州创绿家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协议系**2017年10月前往杭州创绿家公司考察时签订的,签订前未给**看过,签订后也未将协议书提供给**。杭州创绿家公司从未通知广安创绿家公司、**不能继续使用“创绿家”,广安创绿家公司刚开始使用的东西很多都是杭州创绿家公司提供。
广安创绿家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与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份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出货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在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货(货品是杭州创绿家公司的专利产品),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杭州创绿家公司向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广安创绿家公司的产品来源合法。
第三组证据:2017年10月10日杭州创绿家公司网页截图。该组证据拟证明:杭州创绿家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合法代理商。
杭州创绿家公司质证认为,一、对销售协议、出货清单,因涉及第三方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当事人且被告并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对第二组证据的授权书,经原告向公司核实,在2021年9月之前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后原告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双方调解后,于2021年9月原告对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授权。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非原告生产,故对授权书不予认可。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协议加盟,结合被告的陈述其并未支付后续的费用,因此不能达到被告可合法使用杭州创绿家的资料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杭州创绿家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广安创绿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创绿家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经营范围:环境保护监测;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等。广安创绿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环境监测领域内的技术服务;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室内、车内空气污染治理;保洁服务等。
2020年8月7日,杭州创绿家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588007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0类: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再生;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调设备出租;空间供暖设备出租;水处理(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2016年8月3日,经重庆市版权局审核,杭州创绿家公司享有渝作登字-2016-F-00151509“
”的著作权。
2017年10月3日,杭州创绿家公司与**签订《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统产品区域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杭州创绿家公司指定**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区域代理商,授权期为一年,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协议签订当日**须向杭州创绿家公司支付5000元代理保证金。协议签订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须向杭州创绿家公司支付货款伍万元,逾期未打款,该协议作废,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且取消对**的授权资格及权利。该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杭州创绿家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
另查明,杭州创绿家公司授权成都市创绿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品牌代理商,负责创绿家环保旗下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与空气净化治理服务,授权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后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注册的第35880079号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40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为空气净化,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中使用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同时,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其员工工作服、车身、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
”、“
”相同的标识,足以引让公众误认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880079号注册商权专用权,停止使用“创绿家”作为公司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鉴于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使用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权证的侵权行为;
二、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创绿家”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创绿家”文字;
三、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账号为×××w9的朋友圈发布声明、消除影响,且不得屏蔽任何人,持续时间不得低于30日;
四、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阳晓川
人民陪审员 张广燕
人民陪审员 尹才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