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初532号 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赞成中心东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6493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在《江西日报》《新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室内环境健康领域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十余项空气净化领域相关的专利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的双重认证。多年来,在原告的经营宣传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创绿家”品牌以先进的技术和优质的服务获得了业内和市场的广泛认可,拥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成立之初便开始沿用“创绿家”品牌对外经营,于2020年8月7日成功注册第35880079号“创绿家”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在第41类商品上使用,其中包括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再生、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调设备出租、空间供暖设备出租、水处理(截止)。原告发现,被告***在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中(微信账号:×××25,微信名称:创绿家甲醛治理治理中心鄱阳服务区),广泛添加不特定好友,并且未经许可针对不特定对象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视频号以及微信账号信息公开使用原告字号、注册商标以及荣誉资质进行宣传、推广,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创绿家”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创绿家”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影响力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签订过一年的代理合同,花费数千元购买了设备,因此不能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押金单上写明了退回押金则停止一切商标使用,原告未退押金,所以其当然可以继续使用创绿家的LOGO,其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35880079号“创绿家”商标于2020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为: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废物再生、净化有害材料、空气净化、空气除臭、空气清新、空调设备出租、空间供暖设备出租、水处理。 2021年7月20日,申请人**登录手机微信,打开微信通讯录,点开被告微信,可见微信号为“×××25”,昵称为“创绿家甲醛治理治理中心鄱阳服务区”,点开其“朋友圈”,可见封面图片有“创绿家G20峰会除甲醛优质服务商”等字样,朋友圈发布的视频中,工作人员所穿服装上印有“创绿家”等字样,服务圈部分宣传文字介绍中也有“创绿家”等字样,整个取证过程通过权利卫士进行了录屏,并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告系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创绿家”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使用“创绿家”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影响力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综上,被告使用“创绿家”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告使用“创绿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作为从事室内环境净化的竞争者,理应知晓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创绿家”商标,其在微信朋友圈的宣传中使用与“创绿家”商标和企业标识相同的字眼,主观上具有攀附“创绿家”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其行为构成对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对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或声誉受到被告侵权影响的范围和大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经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和曾经加盟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880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创绿家”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杭州创绿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