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重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684号
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形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怀,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重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市工业园南大龙港路12#。
法定代表人:夏华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道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重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望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道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怀、王春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望制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道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735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液压冲床《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液压冲床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到货时间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了14250元定金。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付地,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望制造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重望制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型号为1250KN液压压力机一台及配套模具两套,总价款47500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同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425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应双方合同约定定金超过合同总标的20%,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19000元(47500元*20%*2),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750元(14250元-9500元)。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46元,因双倍返还定金亦具有补偿性质,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2021年3月3日,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3月5日被告签收快递,3月22日,被告向本院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3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3月24日,本院收到管辖异议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原告诉请的数额为60696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375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39%。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68.7%,被告负担6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重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定金及货款共计23750元;
二、驳回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安徽省重望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