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415号
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旺,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熙,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旺、刘兴怀,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预付款69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路基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公路路面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电子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市政道路与照明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被告承诺,“虽然贵公司申报该资质的资料不全,但是我们有办法通过操作可以实现相关部门的审核,确保贵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90000.00元预付款,并签订《附加协议》。《附加协议》第4条约定“新办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办理,甲方在支付第一笔代理费用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建造师资料进行注册,建造师注册证发后交由甲方,并在建造师注册完毕公示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并将资质证书交由甲方使用”,第5条“新办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期限为在市政完成注册建造师完毕后90个工作日”直到2018年8月13日我公司负责人从建设厅网站查询到资质审核未通过,我公司负责人及时与被告负责人联系,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构成逾期违约。因我公司业务需要急需这两项资质,故又于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9月12日分别委托兰州金明同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兰州林榛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办理,于2018年12月5日顺利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多次与被告要求协商要求退回电子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市政道路与照明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费用,继续履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路基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公路路面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但是被告一直以资料不全为借口推脱办理,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8月自行到甘肃省建设厅咨询办理流程及申报资格,才发现以原告现有的企业资历根本不符合上述三项资质的办理条件。被告属于虚假承诺、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不予返还被答辩人的代理费预付款6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实际给付答辩人代理费预付款66.5万元,而不是69万元。2017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代理被答辩人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公路路基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公路路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城市道路与照明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代理费用为138万元,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答辩人支付代理费预付款69万元,但是其中2.5万元,被答辩人公司王平的回扣已于现金形式给予本人,被答辩人实际给付答辩人66.5万元,因此,被答辩人实际给付答辩人代理费预付款66.5万元,而不是69万元。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代理费预付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积极履行相关申报义务,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资质、财务、业绩、人员、设备等材料,在被答辩人提供上述相关材料,答辩人准备上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全部材料时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五个市政建造师不齐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上述材料,被答辩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交完毕材料后,答辩人于2018年6月4日注册在被答辩人企业锁后上报于建设局,后建设局的评审意见中回复,由于被答辩人的技术负责人吕凯元、郭克俊的职称信息虚假,陈倩倩、田温烬、马靖毕业证及职称信息虚假,吕彦平一级建造师证书虚假,将答辩人提交的申报材料驳回;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人员信息,但被答辩人只将一级建造师吕彦平替换为田景斌后,再没提供其他人员信息,答辩人将该人员信息修改后于2018年6月12日第二次将材料注册在被答辩人企业锁后上报于建设局,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人员情况无法改善,导致建设局将答辩人第二次提交的申报材料退回;答辩人继续整改,将技术负责人改为魏四强、陈学磊、马婧,但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马婧的专业虚假,答辩人将专业更改为给排水专业后注册于被答辩人企业锁,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注册在其公司企业锁内的材料进行申报,第三次通过,但是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所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三、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不予返还被答辩人的代理费预付款69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正在履行,答辩人积极履行相关申报义务,但由于被答辩人多次提供的材料虚假,以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造师不齐全,导致答辩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答辩人不予返还被答辩人的代理费预付款69万元。四、答辩人积极履行合同,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共计支出费用435800元。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导致建设局将上报的材料多次退回,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内容。但即使被答辩人多次提供虚假材料,答辩人也积极履行合同,继续向建设局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答辩人共支出435800元,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额退还其支付的代理费预付款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准确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材料,导致答辩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约。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特向贵院提出如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代理事项3、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第二条代理费用代理费用总金额:人民币1380000元整。第三条甲方责任……2、资料提交2.1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且提供甲方的市政建造师四人、机电建造师四人、公路建造师8人、八大员15人、技工30人及企业基本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虚假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新办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办理,在甲方支付第一笔费用后10日内提交建造师资料注册,在公示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新办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期限为市政资质完成且注册建造师完毕后90个工作日。升级公路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期限为240个工作日。2017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90000元。其后被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因“1、营业执照中无环保相关经营范围;2、技术负责人业绩未达标;3、职称人员部分人员毕业证存疑;4、现场管理人员岗位不齐全;5、技术工人工种不齐全,一人证书查无信息;6、需提供近一个月社保证明”被驳回。2018年6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申报所需“企业锁”。2020年7月31日,原告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没有按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进行申报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并退还预付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出申报,但结合双方对申报过程之陈述,被告实际于2018年6月提起申报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申报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之申报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了合意。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资质申报构成违约,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向其提供申报资质所需要的材料,导致其未将协议书约定的企业资质办理完毕,原告方陈述其已经按照《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方提供了完整的材料,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系因“1、营业执照中无环保相关经营范围;2、技术负责人业绩未达标;3、职称人员部分人员毕业证存疑;4、现场管理人员岗位不齐全;5、技术工人工种不齐全,一人证书查无信息;6、需提供近一个月社保证明”被驳回。根据双方在《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且提供甲方的市政建造师四人、机电建造师四人、公路建造师8人、八大员15人、技工30人及企业基本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若因甲方资料提交欠缺或虚假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甲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申报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后,原告自认于2018年6月13日收回“企业锁”,被告已无完成合同约定的申报之条件。原告主张在2018年6月13日收回“企业锁”时即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慧锋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