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4民初163号
原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搅拌站,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滩村7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环行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甘肃拱辰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5层D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搅拌站与被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拱辰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搅拌站以与被告康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搅拌站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搅拌站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原告甘肃金轮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固区搅拌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宗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