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8226号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舒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惠巧,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惠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3273.3元(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217天,35750×0.3×217天=23273.3);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货款的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民乐县通远电子科技部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35750元的电子产品,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订购的全部货物通过快递发往被告指定的收货地民乐县,被告接收货物后,却一直未支付货款。现民乐县通远电子科技部已经注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大量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赔偿原告追索欠款的合理支出,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民乐县通远电子科技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联合快递单二份、安达物流单一份、联合快递及安达物流证明各一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一份、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ELL商用笔记本/15PR-2748B一台;DELL商用笔记本/V14-3549R-1527B黑一台,DELL商用笔记本/5459-1528G一台,DELL商用笔记本/V14-3459R-2528B红一台,DELL商用笔记本/V15-3559R-2628R红一台,DELL商用笔记本/15WR-1508TB一台,(I3-6100T/4GB/1T/GT930M/2G/NODVD/WIN10)一台;DELL商用台式机/V3650-R1738B一台,E2216+S2316M二台;V3650-R1298B一台,oem包鼠5套,其总价款为35750元。如需方不按时付款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6年4月30日及2016年5月2日,原告通过联合快递和安达物流将合同约定的被告所购电子产品分三次发送给被告。
另,民乐县通远电子科技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民乐县通远电子科技部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注销。原告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计350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50元之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成立、有效;其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对本诉之争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3273.3元(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217天,35750×0.3×217天=23273.3)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拖欠货款的3‰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已全部将被告所购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迄今为止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货款35750元的3‰(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至共计217天)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货款的合理支出共计35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依法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500元属于原告追索货款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75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23273.3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货款的合理支出3500元。
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62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清。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364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
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