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4356号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舒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惠巧,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原县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法定代表人:董永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文荟,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英杰公司)诉被告镇原县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电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天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惠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至诚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英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20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追索货款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价值114000元的电子产品,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基于对双方合作关系的认可,及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通过联合快递发往被告所在地镇原县,被告验收并接受货物后,却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了大量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赔偿原告追索欠款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至诚电子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一批电子产品,价值114000元,交货时间以到货时间计算,欠款周期15天(2017年5月20日办清全款),指定货运为联合快递,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在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通过联合快递发往被告所在地镇原县,由陈丽签收。在诉讼中陈丽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转款149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9100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货物通过快递运送至被告处并已签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991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已经违约,故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滞纳金即2017年5月20日-2018年7月20日按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14364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情,庭审中,原告明确指出该损失为律师代理费,并提交了委托合同和交纳代理费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91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43640的诉请,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原县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00元;
二、被告镇原县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1110元由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镇原县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上述由被告镇原县至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1056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援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