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22民初650号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舒颖,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惠巧,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安县成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惠巧,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项目利润1万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佰强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时间和支付采购项目利润1万元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通过公司员工赵雷的农业银行账户将8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约定的采购项目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其不支付约定的采购项目利润也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公司已经在注销程序中,还没办理结束,王彦军虽然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就是一个打工的,公司是***的,而且王彦军在2011年12月就离职了,对2014年发生的借款一事一概不知,对采购的项目也不知情;第二,公司有对公账户,如果要借款需要通过开会决定,***借款时没有跟公司打过招呼或开过会,公司也没有给***进行过授权;第三,公司并没有进行过采购,***借来的款项应该是用于个人投资了。综上所述,对借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的个人借贷。
被告***辩称,被告***为公司聘请出纳人员,当时公司部分资金经由她名下账号汇入汇出,所有财务责任应由我承担,她只是听从我的安排工作,因借款不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或者我名下账户,所以,原告要求***签字,并不代表***有借款意向。公司股东经内部清算,协商公司留给我继续经营,只是当时还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此借款发生时,法定代表人王彦军已经离开公司,他并不知情,而且他也未使用此项借款。此案责任应由***一人承担,***、王彦军无借款意向,也没有使用借款,没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我本人愿意而且必须一人承担此款项的还款责任,愿接受公正合理的法院判决,并积极执行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公司是***的,我也只是一个打工的,印章我管着,什么都干,我管销售管采购,这笔款到账后公司并没有进行过什么采购;第二,在王彦军走之前公司用的账户也不是***的,是王彦军还是谁的我不知道,王彦军走之后用的我的,平时进货打款一直用我的账户,钱是***个人借的,只是用我的账户走了一下账,***把钱拿走后具体干了什么我也不知道;第三,原告说基于对我的信任才把钱打到我账户上,这点我不认可,我只是与他们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进行过采购,并不认识他们公司的老板,我认为给我账户打款是他们公司与***的约定,不是他们公司与我的约定。综上所述,对借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的个人借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12月12日的借据扫描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名下账户,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采购利润有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没见过,其也没有给被告***授权借款或采购,应当是***的个人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书写,但公司没有进行过借据上所写的采购。从证据形式来看,该借据虽为扫描件,但内容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2.《JIS系统客户本人查询申请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员工赵雷的账户向被告***汇付了8万元的借款,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对付款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支付了借款8万元,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3.原告的财务人员和被告***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和截屏共32页,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经质证,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认为不知情。该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但能够与***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以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4.《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律师费3500元,约定差旅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均不发表意见,认为没见过。该组证据为原告委托律师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签订的合同和费用发票,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是该公司职工。2014年12月,被告***以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秦安县广播电视局计算机及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款给乙方8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2.借款期限17天,到期后,乙方归还甲方本金80000元(捌万元整)及此采购项目利润10000元(壹万元整),共计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3.借款逾期按月息20%(属笔误,应为20‰)计算;4.借款日期自2014年12月11日(最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8日);5.乙方收付款账号:开户行:农行秦安县成纪大道分理处,户名:***,账号:******;负责人签字:***(签名)2014.12.12,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8万元转账汇入被告***名下的农行账户(卡号为******)。被告***收到借款后,未用于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而由其个人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采购项目利润,并赔偿追款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以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计息时间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利润和追款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为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时,是作为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借款的,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应当与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然是约定的收款人,但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只是以其名下账户收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的项目利润问题。原告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项目利润,具体指的是被告***拿借款去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中给原告的分成部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进行了投资且产生了项目利润,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追款费用问题。原告虽举证证明其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而且,该律师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缺乏证据支持,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兰州汇天英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秦安县佰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瑞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