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2378号
原告: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法定代表人:安海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阳,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业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福、被告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宏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78,927元;2.以578,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68,927.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161.15元(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9日,以468,927.72元为基数,468,927.72元×年利率3.85%=54,161.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参与施工新疆阿富准S3标段铁路房建项目,卡谷站、喀拉通克站劳务施工.双方已结算的部分为1,744,603.72元,实际支付1,515,676元,尚欠228,927.72元,截至2022年12月9日,经双方核对签证单72张,未结算的部分共计240,000元,合计未支付468,927.72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研究院公司辩称,研究院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研究院公司无关。
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准确,在双方未结算情况下原告不能索要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研究院公司、西安建总公司作为联合体从案外人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阿富准铁路喀谷站等工程,被告研究院公司负责设计等工作,被告西安建总公司负责施工等工作。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在施工中与原告兴恒业公司(曾用名山丹县明福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3日变更为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劳务协议,由原告兴恒业公司班组承包阿富准S3标段喀拉通克站、喀谷站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原告兴恒业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劳务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与原告兴恒业公司于2019年12月结算,喀拉通克站、喀谷站工程劳务费1,744,603.72元,支付1,515,676元,尚欠228,927.72元。另原告主张还有签证单72张未结算,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与原告兴恒业公司在2022年11月4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再次对账,双方确定截至2022年12月9日,未结算的签证单的劳务费计240,000元。以上已结算未付款228,927.72元,加上截至2022年12月9日未结算签证单的劳务费240,000元,两项合计未付468,927.72元,原告兴恒业公司、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建总公司与原告兴恒业公司的达成劳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兴恒业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劳务。庭审中,原告兴恒业公司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确认未付劳务费合计468,927.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兴恒业公司主张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支付劳务费468,927.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9年12月结算后,被告西安建总公司未及时付清已结算部分的劳务费228,927.7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468,927.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为54,161.15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西安建总公司应以228,927.72元为基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27,028.73元。因未结算的签证单的劳务费计240,000元,双方对账确认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68,927.72元、支付利息27,028.73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26元,减半收取4,794.63元,由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由原告甘肃兴恒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4.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