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民初13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181号B座2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乌鲁木齐大华金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新建***至富蕴至准东铁路站后“三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S4标)阔镇车站桩基工程签订《新建铁路***至富蕴至准东S4标房建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就施工范围、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核算,其应支付工程费及民工工资费用共计263308.98元。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3308.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203308.98元及利息费28971.53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息4.75‰);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16000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费1762元、保险费500元;以上共计250542.51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资费。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系新建***至富蕴至准东铁路站后三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应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为新建***至富蕴至准东铁路站后“三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S4标)阔镇车站桩基工程。原告提供的《新建铁路***至富蕴至准东S4标房建工程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施工范围也明确为所涉及的站点及周边区间基站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全部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系新建***至富蕴至准东铁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符合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