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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顺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5民初9003号 原告:陕西顺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边县定边镇工业新区定莲路南侧顺新博悦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2562I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22061437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陕西顺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定边县顺新大酒店建设 EPC 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9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撤离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施工场地,并将工程资料移交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22年4月9日起的损失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边县顺新大酒店建设 EPC 合同》(下称“EPC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由被告总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宜。原告自2022年3月份开始多次催促被告复工,被告不仅拒绝复工,甚至还将施工场地内的设施设备未经原告许可运离或者拆除。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函告被告,明确告知被告EPC合同将于2022年4月9日解除,被告收到后未依法作出任何回应。综上所述,被告通过函告、不复工等方式和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且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依然不作出回应,故EPC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已于2022年4月9日解除。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定边县顺新大酒店建设EPC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签订EPC合同和补充协议,在EPC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依法可以解除。 第二组证据:律师函、告知函,各1份;EMS邮寄信息2份;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目的:2022年3月30日,鉴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函件催促复工未果后,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合理期间即2022年4月9日前开工,否则视为被告终止履行EPC合同。202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EPC合同于2022年4月9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在2022年4月15日前移交项目资料,撤离施工场地。据此,EPC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法应当于2022年4月9日解除。 第三组证据: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过程结算报告,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的施工单位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不包含设计费,工程总价是69117903.32元,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通过设计院的盖章签字支付给施工方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EPC合同实际未履行,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及协调单位,现场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截止目前3#4#己全部封顶,原告就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分文未支付被告,同时欠付施工总承包大量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欠付款项,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以下事实: 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边县顺新大酒店建设 EPC 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就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工程总承包(EPC)事宜协商一致。 2022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约结算工程款及设计费为由,联系原告决定要对两台塔吊进行拆除并退还。2022年4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务必于2022年4月9日前开工,否则视为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签订的EPC合同。2022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2022年4月8日擅自拆除2#、4#楼塔吊为由,告知被告EPC合同已于2022年4月9日解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22年4月9日前复工,否则视为终止终止EPC合同,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复工,且被告方自认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定边县顺新大酒店建设 EPC 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9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撤离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施工场地,并将工程资料移交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际管理定边县顺新大酒店项目施工场地及保存工程资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22年4月9日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顺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边县顺新大酒店建设 EPC 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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