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2民初192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朱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蜀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臣绿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229,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因富蕴县可可托海滑雪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10小时每天,1,000元每小时,当日结算75%,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共产生设备工时费293,800元,被告共支付64,200元,剩余229,600元未付。
被告吉臣绿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挖机施工的事实,但对具体工作的时间和工作量存疑,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内部员工擅自修改合同,原告***的工作量不足其主张的22万元,需等待甲方的审计报告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滑雪场机械设备工时费两张,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盖章确认该结算方式。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内容被员工篡改,工时费是根据篡改的内容计算,合同内容并非如此,故结算结果错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合同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以及项目负责人张永的签字,工时费明细表被告吉臣绿建公司亦已盖章,被告吉臣绿建公司未对上述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吉臣绿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同种机械作业内容一致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同类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被改动过的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提交的合同是被告吉臣绿建公司派员签订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虚假合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工作人员张永、希红雁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孟庆艳、张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的员工郗红雁未经审批擅自篡改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聊天记录及篡改合同均是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内部问题,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按照方量计算,且项目负责人张永已签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聊天记录内容为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工作流程,且二证人均未到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写明租用原告***450机型挖掘机用于可可托海国际滑雪场施工,约定10小时每天,1,000元每小时,合计1万元每天。租赁期为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8日,每日预结算7,500元,设备进出场费用分别为9,200元。合同盖有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以及项目负责人张永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在承租车辆后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臣绿建公司支付租赁费2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吉臣绿建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合同经过其工作人员改动的问题。被告吉臣绿建公司员工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吉臣绿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吉臣绿建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吉臣绿建公司仅提交同类型的参考合同、员工内部工作聊天记录、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证人证词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故对被告吉臣绿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被告新疆吉臣绿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瑶     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阿勒停阿依努尔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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