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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口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1民初812号 原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口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原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口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口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公司与口岸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口岸劳务公司和***向***建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413,968.6元;3.口岸劳务公司和***向***建公司归还垫付的农民工赔偿款276,236元;4.口岸劳务公司和***向***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0元(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共计30天,每天5,000元);5.本案的保全保险费2,185元由口岸劳务公司和***承担,以上共计:842,389.6元;6.口岸劳务公司和***向***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2、3项7,529.65元为本金,按利率LPR(3.7%)×150%);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口岸劳务公司和***承担。庭审中***建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口岸劳务公司和***向***建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82,967.10元。事实和理由:***建公司是布尔津县禾木乡吉克普林滑雪场东西区游客服务中心配套用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口岸劳务公司是该项目东西区木结构部分的劳务分包单位,***是口岸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21年10月***带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5月5日口岸劳务公司和***建公司补签《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东西区木屋各一座,面积共1693.1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100,560.5元,工期为2022年5月5日至6月20日,但截止到2022年7月19日工程仍未完工,口岸劳务公司严重违约。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价值工程款约为330,168.2元,但***建公司已向口岸劳务公司和***支付劳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744,136.8元,超额支付382,967.10元,口岸劳务公司和***应向***建公司退还该超付款项。此外,***在带领工人施工期间因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施工的农民工摔伤,***建公司垫付工伤赔偿款276,236元,根据合同约定,口岸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口岸劳务公司辩称,对***建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诉求不认可,口岸劳务公司对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对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不认可,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建公司还欠付口岸劳务公司20余万元劳务费。对归还垫付的农民工赔偿款诉求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不认可,口岸劳务公司仅提供劳务,案涉工程施工材料迟迟不能进场,导致施工延误,***建公司清楚此情况。上述诉求不成立,口岸劳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答辩意见与口岸劳务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勒泰吉克普林国家冰雪旅游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配套服务用房项目木结构部分基础施工转包于口岸劳务公司,2021年10月,口岸劳务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5月5日***建公司(甲方)与口岸劳务公司(乙方)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阿勒泰吉克普林国家冰雪旅游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配套服务用房木结构部分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地点:阿勒泰布尔津县禾木乡东区及西区;工程内容:东区木屋1座面积857.99㎡、西区木屋1座面积835.18平方米,面积合计1693.17㎡;工程承包范围:(1)不限图纸内木结构所有内容(主体结构、屋面结构、室外挂板、室内至石膏板为止)、不含室内装修及水电等;按当地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材料进行检验试验、住宿甲方提供工程用房(现场已有的彩钢板房、床、被褥等生活用品乙方自行解决)、人员往返交通费、伙食费自理(水电费自理)、工具自备、文明施工等并满足主体结构五方竣工验收、必须满足室外效果图;……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提供辅助材料清单(未按时提供罚款500元/天),施工中乙方应提前3天报辅助材料的需料计划,如因乙方未及时报需料计划造成的停工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工具自备、文明施工等并满足主体结构五方竣工验收、必须满足室外效果图。合同工期为2022年5月5日至6月20日完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良好三标准验收期限7天内。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单价每平方米650元;总价人民币(小写)含税价:11905605整;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20%;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提供相应进场手续后;进度付款支付(1)工程施工中,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施工进度报甲方审核,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后,甲方支付乙方(经甲方审核认可的)劳务费;当工程款累计付款金额达到合同价格的80%时停止支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如无质量问题后三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支付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为前提……乙方每月25日将农民工工资表、考勤表、工时费标准提交甲方,甲方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本人实名制卡内由发包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禁止乙方或其他人员签字代领。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推延一天,罚款5,000元/日,甲方可直接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人员无法施工的(停工待料)需支付每人每天250元……。 期间,2021年11月19日***建公司向口岸劳务公司转账100,000元,载明为***施工队劳务费;2021年11月19日***建公司向***转账1,000元,载明为劳务费;2021年11月22日***建公司向***转账15,000元,载明为劳务费;2021年12月14日***建公司向***转账10,000元,载明为项目预付款;2021年12月26日***建公司向口岸劳务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载明为劳务费;2022年1月8日***建公司向口岸劳务公司银行转账60,000元,载明为禾木吉克普林滑雪场项目预付款,以上共计265,000元。 2022年1月28日,***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570,000元,但庭审中,其只主张已支付农民工工资为430,000元。 另查明,***建公司与口岸劳务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劳务结算及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公司与口岸劳务公司、***的陈述及***建公司提供的出账回单、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农民工工资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口岸劳务公司及***质证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建公司主张解除与口岸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建公司以口岸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为由主张解除与口岸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事由,且其未对口岸劳务公司工期延误的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公司主张口岸劳务公司和***向其退还超付工程款382,967.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建公司与口岸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100,560.5元。***建公司称口岸劳务公司和***在案涉工程中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价值工程款330,168.2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因***建公司和口岸劳务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验收,故对***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公司主张口岸劳务公司和***归还垫付的农民工赔偿款276,236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为同一法律关系,***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建公司主张口岸劳务公司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公司对口岸劳务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3.90元,减半收取计6,111.95元、保全费4,731.95元由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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