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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21民初82号 原告: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商砼公司)与被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强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强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公司支付792,430元;2.判令***建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众强商砼公司造成的损失7,924.3元;3.由***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5日,众强商砼公司、***建公司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建公司在众强商砼公司购买792,430元商品混凝土,用于阿勒泰吉克普林国家冰雪旅游基地基础设施二期建设项目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约定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支付总金额1%逾期违约金,后众强商砼公司按约供货,***建公司未按约付款。经众强商砼公司多次催要,***建公司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众强商砼公司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公司在众强商砼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建公司与众强商砼公司结算,2021年8月至11月众强商砼公司共向***建公司提供了792,430元预拌商品混凝土。***建公司至今未向众强商砼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款792,4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众强商砼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8月至11月混凝土销售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众强商砼公司与***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众强商砼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建公司转移预拌商品混凝土所有权。***建公司应当履行向众强商砼公司支付792,430元预拌商品混凝土款的义务。关于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众强商砼公司、***建公司未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款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一般在货物转移所有权时,买受人就应支付货款,故***建公司应当承担向众强商砼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款792,430元的义务,众强商砼公司主张***建公司支付792,430元预拌商品混凝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众强商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故众强商砼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众强商砼公司主张***建公司承担损失7,924.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款792,430元; 二、驳回原告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3.54元,减半收取计5,901.77元,由原告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8.43元(已缴纳),由被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43.34元;案件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原告布尔津县众强商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已缴纳),由被告新疆***建建筑工业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7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