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达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兴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芜湖茂达建设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456号 原告:芜湖兴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河下路8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芜湖茂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汽经一路永合工业园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08号万科未来中心T2写字楼第34层、38-41层、42层01-07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从得,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芜湖兴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芜湖茂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第三人江从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兴创公司与茂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从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创公司、茂达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向兴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500000元(60万元人身伤亡意外险*70%+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万元);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新建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意外险保额6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8万。2020年1月1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茂达公司签订《巢马城际铁路CMSG-1标工程活动板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茂达公司承揽新建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的活动板房。2020年3月27日,茂达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钢结构板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茂达公司将活动板房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兴创公司。2020年8月28日,兴创公司雇佣的人员江从得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过程受伤。事故发生后,江从得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21日转院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江从得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顾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头皮坏死等。事发当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出险报案。2021年6月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从得伤残等级为四级。兴创公司安排江从得积极治疗并及时足额支付江从得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治疗及**到出院期间的医疗相关费用等53万元。2021年5月25日,兴创公司、茂达公司与江从得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多次协商、修改签订《事故伤残一次性补偿和解协议书》约定:1.兴创公司**从得一次性付赔偿金67.5万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误工费、疗养费、后期医药费、护理费、**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额外费用。但不包含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治疗及**到出院期间的医疗相关费用53万元),该款项由兴创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从得赔付;2.巢马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部(中国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人保武汉公司对本起事故支付的保险金与江从得及其家属无关,该保险金直接汇至茂达公司账户或中铁大桥局指定账户。现兴创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支付江从得医疗相关费用53万元及兴创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的67.5万元款项的义务。江从得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共同签字确认将人保武汉公司承包的巢马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部的对本起事故保险金转让给茂达公司,江从得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无权从人保武汉公司处获得本起事故保险金。2021年7月30日,江从得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请求撤销两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事故伤残一次性补偿和解协议书》,经过开庭审理后,江从得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兴创公司、茂达公司与被告就保险赔偿金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答辩称:一、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人身伤亡保险限额6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8万元。被保险人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巢马铁路先行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认为第三人江从得并非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湖北鹏程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以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名义,为被保险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巢马铁路先行工程项目经理部”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期间202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附加险为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1.2被保险人载明“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20年初,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茂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巢马城际铁路CMSG-1标工程活动板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茂达公司承揽新建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的活动板房。合同安全责任第12.2条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造成甲方、乙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承担责任。 2020年3月27日,茂达公司(合同甲方)与兴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钢结构板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茂达公司将活动板房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兴创公司。合同双方责任第十一条第8款约定,乙方全部承担此工程引起的一切伤亡事故责任以及所有费用。保险、保证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双份意外伤害保险。 2020年8月28日,兴创公司雇佣的人员江从得在巢湖至马鞍山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过程受伤。事故发生后,江从得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21日转院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江从得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顾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头皮坏死等。江从得治疗期间,兴创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53万余元。 2021年5月25日,兴创公司、茂达公司与江从得及其家属(妻子***、儿子江天坤)签订事故伤残一次性补偿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约定:兴创公司**从得一次性付赔偿金67.5万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误工费、疗养费、后期医药费、护理费、**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额外费用。但不包含2020年8月2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治疗及**到出院期间的医疗相关费用53万元),该款项由兴创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从得赔付;巢马城际铁路先行工程项目部(中国大桥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本起事故支付的保险金与江从得及其家属无关,该保险金直接汇至茂达公司账户。 2021年6月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从得伤残等级为四级。 2022年11月6日,茂达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同意由兴创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从得2020年8月28日受伤事故的赔偿金,该事故保险赔款由兴创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领取 另查明,2020年8月29日,兴创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生效日2020年8月28日,期满日2020年11月27日。被保险人员工名单中载有江从得姓名。 事故发生后,江从得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7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金560000元;7月1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金112019.2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巢马铁路先行工程项目经理部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附加险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本案伤者江从得是兴创公司员工,并不符合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身份,其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经由兴创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予以理赔,其无权向人保武汉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附加险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偿款。此外,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茂达公司的《巢马城际铁路CMSG-1标工程活动板房承揽合同》约定茂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甲方、乙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茂达公司承担责任;而茂达公司与兴创公司的《钢结构板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约定兴创公司必须为所有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全部承担此工程引起的一切伤亡事故责任以及所有费用。因此,江从得在工地上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人也并非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巢马铁路先行工程项目经理部,故兴创公司、茂达公司均无权向人保武汉公司主张保险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兴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芜湖茂达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兴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芜湖茂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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