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9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北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收到梨园镇政府规划办及林业部门的征收通知,告知**及家庭成员使用的砖厂村养殖场涉及拆迁,后由新奥集团及北投公司入户评估清登,均以政府征收名义进行并张贴公告。**对北投公司的主张信以为真,误以为北投公司的征收行为系合法合规行为,**签订协议属于配合政府行为,因此在多方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说及外部因素的干扰下最终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协议,但是在一审案件立案前及审理中,根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及政府公示文件,得知北投公司不存在合法合规用地手续,不能征收甚至腾退涉案土地,北投公司在一审中对**提供的相应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以举证期予以回应,**在**事实理由时也明确主张撤销事由为北投公司不存在合法合规手续,受北投公司误导而受欺诈签订协议,但是在法庭审理及判决中,却以**对协议内容是否误解为由认定**对协议内容知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规避了案件审理焦点,以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替代了北投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北投公司腾退行为是否合法等本案关键内容,并使用错误法律依据驳回**请求,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改判及发回重审的规定。 北投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本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北投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2.判令北投公司向**交付全部保存的关于**的腾退档案复印件并加盖公章;3.案件受理费由北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5日,**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砖厂村民委员会签订《畜牧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做养殖使用,承包期暂定20年,自200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2016年8月1日,**与北京***信鸽养殖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提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砖厂村东养殖地,北京***信鸽养殖中心提供营业执照,双方共同经营养殖信鸽。 后因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建设需要,项目拆迁范围内***片区所有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需要整体搬迁,相关补偿标准按照《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非宅搬迁补偿方案》)执行,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即项目搬迁人,被征用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土地的使用人为该项目的被搬迁人。《非宅搬迁补偿方案》规定,对被搬迁人给予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经营的养殖场在该项目腾退搬迁范围内。 2019年11月18日,**(乙方,被搬迁人)与北投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建设,需要搬迁本项目范围内梨园地区砖厂村,用于/用途的乙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依据六方工作小组的认定结果:乙方非住宅占地面积为1482.52元;2013年3月28日前(含本日)因历史原因形成且至今未进行改扩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9.36平方米;经认定房屋经营面积为129.6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前(含本日)因历史原因形成且至今未进行改扩建的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经北京潞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159366元,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为160061元。移机费4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103680元,搬迁补助费4396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439680元。上述非住宅搬迁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共计1907155元。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将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付甲方拆除。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完成搬迁、交付,甲方履行相关手续后10日内,甲方将本协议内非住宅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应费用后一次性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2020年7月9日,北投公司在该协议上**。**称其于2020年8、9月份收到该协议。 同日,双方签订《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约定乙方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砖厂村的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共计1人,安置面积约为50平方米,***为1套一居室,房屋坐落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B区2号楼2**XX,总预付房价款共计25万元。乙方可享受安家补助费2.5万元。周转补助费标准为一居室2600元/月/套。自乙方所居住非住宅房屋交房之日起计算至《***入住办理通知书》公告之日后的第四个月,起算日期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共计14个月,周转补助费36400元。甲方因建设原因造成逾期交房的,向乙方发放自逾期之日起至《***入住办理通知书》送达后的第四个月期间的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原标准增加10%,发放时间为《***入住办理通知书》公告日后的30日内。至此周转补助费发放完毕。甲方依据被安置人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支付款项时,应将上述需支付的总款项扣除乙方的全部***总预付房价款。经结算,甲方需支付乙方差价款1682155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北投公司称根据《非宅搬迁补偿方案》的规定,非住宅搬迁仅支付货币补偿,不给予房屋安置,北投公司考虑到**的身体状况、已离婚无居住房屋、存在实际居住困难等情况,特向区政府申请,予以特殊照顾才给予一套一居室安置。 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各项补偿款及周转费北投公司已全部发放完毕,并为其提供了一套***。**称《搬迁补偿协议》是在北投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是北投公司自己填写的,其不知清,故应予撤销。北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签署协议时的视频予以证明。**对视频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北投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应予撤销。北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北投公司提交的视频来看,**签署协议系其自愿,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已查明事实,《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签订后,北投公司已依约向**发放了全部补偿款及周转费,并为其提供了一套***。现**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搬迁补偿协议》,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腾退档案系北投公司内部资料,**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北投公司向其提交加盖公章的全部档案复印件,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一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协议签署时北投公司没有取得征收文件,不具合法性。二是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养殖场土地补偿。三是2022年11月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涉案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不存在,我要求要档案材料。北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与**无关,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提交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北投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北投公司已依约向**发放了全部补偿款及周转费,并为其提供了一套***。且根据北投公司提交的视频看,**签署协议系其自愿,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现**上诉主张北投公司不存在合法合规手续,受北投公司误导而受欺诈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档案材料系北投公司内部材料,**要求北投公司提供档案材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4.3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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