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8559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政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500千伏高压线对我住房的高度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因高度危险侵权责任,导致我的经济损失约1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我家宅基地正上方架设了超高压电线。2018年1月高压线建成供电,直至今日持续对我家构成了四年多的高度危险侵权。被告应当向我支付自应签署搬迁协议之日至实际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所获得搬迁补偿金的定期利息损失,以及我为紧急避险而产生的租金,两项合计约12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及设计要求,被告应给我家进行搬迁补偿。我家房屋位于高压架空电线正下方,电磁辐射严重,异常放电、突发危险的高度危险侵权一直存在,直至今日被告作为项目实施方也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协议。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投集团辩称,我方不是涉案高压架空线路的占有、使用主体,不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涉案**一线、二线500千伏高压架空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由本体工程施工和占地搬迁两项工作组成,我方作为本项目的实施主体,承担的是为本项目办理各项手续、筹措搬迁补偿资金的责任,故我方既不是本体施工工程的产权人或占有、使用人,也不是涉案占地的搬迁人。本案实质是因占地搬迁而引发的争议,并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政府述称,我方不是通州区顺通一线、二线500千伏高压架空线路迁改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单位,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主张北投集团系**一线、二线500千伏高压架空线路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应当对该线路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压架空线路并不在其列明的高度危险物的**之内,因高压架空线路本身并不具备危险性,仅在其通电运行后可能会有相应的危险性,而关于高压线路供电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高电压的损害赔偿,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因担心高压输电线路会对其身体造成影响故而紧急避险产生相应损失,故其应向高压电的输电企业主张权利。北投集团系涉案高压线迁改工程项目的实施主体,但其并非输电企业,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所涉“经营者”**,故北投集团与***之间并不存在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法律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也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本次诉讼的起因系双方对于***所诉房屋因高压线路施工用地搬迁而应获得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的认定意见不一,致使***与搬迁人未能签订补偿协议。***向本院申请对高压线路进行司法测绘,本院向相关测绘部门进行询问,相关测绘部门表示其仅能对相应距离进行测量,但不会对线路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作出认定。 综上,***以高度危险责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但北投集团并非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即北投集团与***之间不存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的司法测绘申请,从诉讼主体权利及诉讼成本上考虑,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故本院不予准许。***可在确定诉讼法律关系及对应的主体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仟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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