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7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立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北京市门窗公司院内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868070元;2.由门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1.我方认定“工程中心”所涉及的费用由我方进行拨款,并且“工程中心”位于诉争标的的厂区内,再结合我方提供的往来申请款项记录,设计图等,足以证明工程中心所指向的房屋为诉争标的,并且我方已经依照约定支付款项。如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工程中心”建造的诉争标的,也应当由门窗公司提交反证,我方已经尽到举证义务。2.门窗公司称没有见过《委托协议》,但是又不肯申请公章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技公司和门窗公司一直没有结算,是因为从别墅竣工后,中技公司与门窗公司之间纠纷不断,诉讼繁多,已经彻底决裂,不可能再进行结算。如今房屋已经被拆迁,产生了直接货币收益,中技公司当然应当进行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法院对“所用权”明显做了过度缩小解释,众所周知使用权已经包括了地上物的租赁、使用等权限。而中技公司与门窗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显看出对法律常识有所欠缺,但无论如何,“所用权”的界定应当超过“使用权”,只有所有权无论从字面直接理解,相似度,以及含义才更为贴近。 门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技公司在原审一审中称只支付材料款,并未施工,现在又称是其下属的工程中心建设,明显矛盾,并且中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中技公司提交的所谓材料款票据均在2013年结算清楚,并在2015年东城法院处理完毕,当时双方全面对账,中技公司并没有提出房屋问题。对于委托协议,一审时对履行协议分析作出的判决,门窗公司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一审判决。最后,物权法定,中技公司对所用权的观点是其自己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北投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北投公司作为搬迁人已经根据六方小组认定完成搬迁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与北投公司无关。 中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门窗公司与北投公司签订的拆迁合同中地上物补偿款1868070元归中技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门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9日,中技公司(甲方)与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满足HQL结构体系国际论证会的展示需求,就北京门窗***厂区内建造×号别墅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中技金谷委托北京门窗进行材料采购、加工、建造×号别墅。2.中技金谷负责房屋的设计公司。3.中技金谷提供建造×号别墅所发生的材料采购、加工及施工等相关费用。4.×号别墅建成后,中技金谷可无偿享有用于对外的展示、参观。5.中技金谷负责×号别墅的使用及维护,使用及维护费用由中技金谷承担。6.中技金谷享有×号别墅地上物的所用权。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北京门窗依据中技金谷的委托进行材料采购、加工、建造×号别墅。2.北京门窗提供×号别墅所需用地及市政设施并享有×号别墅的土地所有权。土地及市政设施所需费用由北京门窗承担。三、预算价格:2400元/平方米。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中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门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1年12月1日,中技公司(甲方)与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开发坦桑尼亚军营项目,就北京门窗***厂区内建造×号别墅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中技金谷委托北京门窗进行材料采购、加工。2、中技金谷负责房屋的设计、施工及施工管理工作。3、中技金谷提供建造×号别墅所发生的材料采购、加工等相关费用,按照决算支付相关费用。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北京门窗依据中技金谷的委托进行材料采购、加工。2.北京门窗提供×号别墅所需用地。3.北京门窗享有×号别墅的土地所有权。三、预算价格:2400元/㎡。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中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门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2年3月1日,中技公司(甲方)与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在产业基地建造永久性展示与老挝项目相同的别墅,同时在建造过程中完成对HQL第一代建造体系的所有试验,就北京门窗***厂区内建造×号别墅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中技金谷委托北京门窗材料采购及加工。2.中技金谷负责房屋的设计、施工及施工管理工作。3.中技金谷提供建造×号别墅的材料及展示需要的装修和设备所发生相关费用,按照决算支付相关费用。4.5号墅建成后,中技金谷可无偿享有用于对外的展示、参观。5.中技金谷享有×号别墅由中技金谷投入资产的地上物的所用权。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北京门窗依据中技金谷的委托进行材料采购、加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中技金谷支付。2.北京门窗提供×号别墅所需用地并享有×号别墅的土地所有权。3.北京门窗负责×号别墅的维护,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由北京门窗承担。4.北京门窗享有×号别墅的使用权。5.北京门窗享有×号别墅由北京门窗投入资产的地上物的所用权。三、预算价格:3000元/平方米。四、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中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门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2年9月1日,中技公司(甲方)与门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为了开发莫桑比克市场,就北京门窗***厂区内建造×号别墅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中技金谷委托北京门窗进行部分材料采购及加工。2.中技金谷负责房屋的设计、材料采购、施工及施工管理工作。3.中技金谷提供建造×号别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决算支付相关费用。4.中技金谷享有×号别墅地上物的所用权。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北京门窗依据中技金谷的委托进行相关材料采购、加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中技金谷支付。2.北京门窗提供×号别墅所需用地及市政设施,所需费用由北京门窗承担。3.北京门窗享有×号别墅的土地所有权。三、甲乙双方均有使用×号别墅的权利。四、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号别墅的维护,所发生的维护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五、预算价格:3000元/平方米。六、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中技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门窗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另查,2019年12月20日,北投公司(甲方,搬迁人)与门窗公司(乙方,被搬迁人)签订《非住宅房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北投通分(合)拆管征字[2018]-05-1-东非(企)张×,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被搬迁房屋及经营面积。甲方因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建设,需要搬迁本项目范围内***镇***村的乙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依据六方工作小组的认定结果:乙方非住宅占地面积为87081.52平方米;涉及集体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536.31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含本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且至今未进行改扩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65.24平方米,2013年3月28日(含本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存在翻建、改扩建情况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381.96平方米;经认定房屋经营面积为39929.49平方米,棚房及露天经营面积为3.27亩。第二条搬迁货币补偿明细。1.被搬迁房屋各项补偿补助费。(1)涉及集体土地建设规划许可证被搬迁房屋的房屋价值为101351075元(详见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3)2013年3月28日(含本日)前因历史原因形成,存在翻建、改扩建情况的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经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5449253元,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为12181694元(详见估价结果报告)。2.搬迁各项补偿补助费。(1)移机费61195元;(2)停业停产损失补助费31943592元;(3)棚房及露天经营补偿款114450元;(4)搬迁补助费2214176元;(5)养殖物迁移补助费1800元;(6)特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助费2213095元。3.本条款上述各项补偿款共计175530330元。第四条提前搬迁奖励费。乙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第3天完成签约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搬迁并交予甲方拆除的,则甲方应根据认定面积给予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乙方未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搬迁并交予甲方拆除的,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项费用。1.房屋提前搬迁奖励费22141755元;2.露天经营企业提前搬迁奖励费49050元。第五条合同总金额。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非住宅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共计197721135元。上述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北投通分(合)拆管征字[2018]-05-1-东非(企)张×)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确认争议的×号、×号和×号别墅三栋建筑物分别对应《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片区)搬迁补偿测绘报告》(以下简称《测绘报告》)(《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幢号为×、×、×。 再查一、双方争议的建筑物所属地块已经搬迁完毕,建筑物已经被拆迁,建筑物被拆迁前由门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系门窗公司从他处租赁而来。经询问,双方确认,中技公司诉称的×号别墅,实际并不存在;门窗公司称×号别墅建造时间是2011年,×号和×号别墅建造时间是2012年,上述3栋别墅建造费用共计约108万元。为此,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窗公司投入涉案项目建造费用明细表、出资凭证及图纸。针对上述证据,中技公司称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坚持主张涉案建筑物所有设计均由中技公司完成。 再查二,中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曾系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门窗公司提交了门窗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中技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部分卷宗及《共建低碳住宅体系样板房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中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5月19日起担任门窗公司董事,自2010年9月8日起成为门窗公司公司股东,2012年7月20日起,中技公司成为门窗公司控股股东,直到2013年1月11日退出。在此期间,**是中技公司、门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控门窗公司印章,其具有绕过门窗公司意志使用门窗公司公章的便利性,亦具有避开门窗公司决策机构在涉案《委托协议》上签章的可能性。中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控股股东和掌握公章之间没有关联性,**当时并未掌控门窗公司公司印章。 再查三,庭审中,门窗公司提交了(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卷宗材料,用以证明中技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凭证及票据均已在门窗公司与中技公司2015年东城案件中予以处理,相关款项已作为双方往来款予以抵扣,且在该案件中已对每笔款项的款项用途进行过审理查明,均与本案中中技公司所主张事实无关,并非中技公司所谓的涉案房屋出资建造款。东城案件中形成于2013年5月30日的对账单明细是就门窗公司与中技公司关联关系期间有关双方全部事项的一次全面详尽的梳理对账。不论是2013年对账过程中还是2015年诉讼过程中,中技公司从未提及过与本案相关的任何问题,更未提到或出示过本案所涉的委托协议。中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中提到的“工程中心”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中技公司自行支付,而诉争的3栋别墅就是由工程中心的人建造的。门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中技公司没有正规的办公地点,工程中心就是中技公司的一个部门,与门窗公司没有关系,中技公司亦未针对诉争的3栋别墅支付过任何款项,如其答辩所称,始终未见过涉案《委托协议》,其坚持认为涉案合同不真实,不成立。即使法院认定成立,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再查四,根据双方作为证据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明细(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显示,无对涉案委托事项所涉款项的表述或“备注”。经一审法院释明,中技公司称针对双方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款项往来明细,其无法区分出针对涉案委托事项向门窗公司支付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技公司诉求确认相关拆迁款归其所有,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涉案《委托协议》,双方亦围绕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协议是否成立及履行提出各自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综合上述分析,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委托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门窗公司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存在**利用其作为门窗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的便利,绕过门窗公司意志使用门窗公司公章的可能,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门窗公司并不否认涉案委托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委托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技公司称(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中提到的“工程中心”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而诉争的3栋别墅就是由工程中心的人建造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作为证据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明细(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显示,无对涉案委托事项所涉款项的表述或“备注”。经一审法院释明,中技公司称针对双方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款项往来明细,其无法区分出针对涉案委托事项向门窗公司支付的款项。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除《协议一》外,《协议三》及《协议四》均约定据实结算,但现无双方针对涉案项目的任何结算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从施工结束至建筑物被拆迁,约8年时间,双方未对此予以沟通和结算,有悖常理;第三、通过(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账目往来的查明及认定,亦未涉及关于涉案项目的任何信息。第四、中技公司称涉案别墅的设计系其完成的,门窗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且提交了其针对涉案别墅的建造投入费用明细、出资凭证及图纸。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委托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中技公司据此要求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假如中技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的事实真实存在,鉴于委托协议约定,中技公司负责别墅的使用及维护,使用及维护费用由中技公司承担,同时约定,中技公司享有别墅地上物的“所用权”,由此可以看出,中技公司委托目的系对建造后的别墅的使用,侧重使用功能,故不能据此认定“所用权”就等同于所有权或建筑物全部权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中技公司履行委托协议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认定别墅相关拆迁利益归中技公司所有,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技公司依据其与门窗公司签订的多份《委托协议》主张相应地上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委托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委托协议是否实际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技公司主张其提供了设计图纸且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中提到的“工程中心”所涉及的费用系由其支付,诉争的3栋别墅系由工程中心的人建造。门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费用明细、出资凭证及图纸等证明诉争别墅系门窗公司自行设计建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对账单明细(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显示,并无对涉案委托事项所涉款项的表述或“备注”;且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双方账目往来的查明及认定并未涉及涉案项目的任何信息,中技公司亦认可无法从(2015)东民(商)初字第14124号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往来明细中区分出针对涉案委托事项支付的款项;现亦无证据表明双方按合同约定就施工款项进行了任何据实结算或沟通。综上,中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委托协议,故其要求相关拆迁利益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亦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2元,由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