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等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女,193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3,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1、**2、**3、**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2、**3、**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投集团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投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北投集团通过正规拆迁手续,将**1、**4、**1、**3、**1购买并实际居住20年的北京市通州区×××(以下简称221号院)房屋拆除,并办理了拆迁的所有手续。20年间没有任何个人和组织对**1、**4、**1、**3、**1在此房屋居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案外人**2在之前诉讼中也认可该房屋为**1购买及建设的事实。2015年7月,北投集团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对221号院房屋进行了测量、评估,并作了严谨的公示,注明**1为被拆迁人。2015年9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明确表述**1的补偿利益为1660156元,***2套。2015年9月6日,**1按照北投集团的安排进行了选房登记,确定了**1选择的住房号码为×××号,选房结果单顺序号为(A组)×××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2016年12月19日给**1的回复函中认可安置协议已签署,关于协议履行事宜建议协商解决。**1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要求获得安置利益。2017年3月6日庭审中北投集团也承认跟**1签订了安置协议。2017年8月3日,庭审中北投集团承认安置数额是按照**1为被拆迁人所确定的利益。2018年4月9日,北投集团为**1办理了房屋确权登记申请,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让**1在申请书上签字按指纹,申请书上载明**1与新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本案系北投集团拆迁未安置引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1、**4及案外人**2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安置利益,但法院以争议焦点为谁是被拆迁人,涉及相关部门认定为由,认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裁定或判决驳回起诉。自2015年拆迁,北投集团与**1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履行。2018年9月北投集团才与案外人**2签订补偿及安置协议,将**2认定为被拆迁人,对**1未有任何补偿及安置。本案纠纷的起因也是北投集团拆除**1的房屋未进行补偿及安置引发,归根结底属于拆迁安置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北京市通州区××××××室(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系北投集团给**1的***,虽未办理正式交房手续,在北投集团未安置周转房、未支付周转费,**1、**4、**1、**3、**1无住所的情况下,**1、**4、**1、**3、**1实际居住1002室房屋,不但情感上可以理解,法律上也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虽然北投集团称未给**1正式签订补偿及安置协议,但办理手续过程**1均有记录。北投集团与案外人**2签订协议系2018年,**1的补偿及安置协议在先,北投集团出尔反尔,拒绝履行协议。根本问题是案外人**2与**1谁是被拆迁人,谁能获得相关拆迁利益。北投集团作为拆迁人,拆除**1、**4、**1、**3、**1居住的房屋已达7年多时间,**1、**4、**1、**3、**1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北投集团起诉要求**1、**4、**1、**3、**1腾房,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北投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2、**3、**1无权占有使用1002室房屋,北投集团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并要求其腾空房屋。**1、**1、**2、**3、**1对拆迁利益的期待不能构成其有权撬锁入住1002室房屋的合法、合理理由。 北投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1、**4、**1、**3、**1立即将1002室房屋腾退返还给北投集团;2.请求判令**1、**4、**1、**3、**1支付自实际占房之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3187.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最终金额截止至**1、**4、**1、**3、**1实际腾房之日;3.请求判令**1、**4、**1、**3、**1支付其占房时房屋留存电费99.99元;4.请求判令**1、**4、**1、**3、**1支付自实际占房之日起的供暖费3707.04元(暂计算至2020-2021年度采暖季结束)及物业费2609.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最终金额截止至**1、**4、**1、**3、**1实际腾房之日;5.请求判令**1、**4、**1、**3、**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北投集团(甲方,拆迁人)与案外人**2(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2套,具体信息为:×××室(以下简称0304室),大二居,86.23平米;1002室房屋,***,77.23平米,该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为案外人**1、**5。安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9月17日,北投集团(甲方)与案外人**2、**1、**5(乙方)签订《***登记协议》约定,0304室房屋、1002室房屋登记在**1名下。2018年12月2日,案外人**1(乙方)与北投集团(甲方)签订《×××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协议》及交房验收单约定,乙方为《×××环境提升改造项目原房居住、原房回购及产权置换方案》所确定的房屋产权人,双方约定对“×××房屋”进行产权置换,经核实,上述房屋就是《安置协议》及《***登记协议》所载明的1002室房屋。庭审中,**1、**4、**1、**3、**1对上述《安置协议》《***登记协议》及《×××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北投集团和案外人签订上述协议时未通知**1、**4、**1、**3、**1,**1、**4、**1、**3、**1不知情,在1002室房屋有争议的情况下,北投集团和案外人擅自签订协议,**1、**4、**1、**3、**1不予认可。 庭审中,北投集团提交了**1及其家人(各**1、**4、**1、**3、**1)强行入住1002室房屋的照片,用于证明**1及其家人强行进入1002室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北投集团报警及多次劝阻协商,**1、**4、**1、**3、**1仍不肯搬离1002室房屋。**1、**4、**1、**3、**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警察到达现场后表示由**1、**4、**1、**3、**1先住着1002室房屋,因为**1、**4、**1、**3、**1有合法手续,故警察未让**1、**4、**1、**3、**1腾退房屋。 庭审中,**1、**4、**1、**3、**1提交了通州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片区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外被拆迁房屋联合认定表;宅基地初始登记人在册被安置人、非在册被安置人联合认定表;出租房屋和经营用房联合认定表;拆迁补偿测绘报告;×××住宅拆迁所涉相关问题六方小组认定结果汇总表(公示);选房结果单;申请书(2018年4月9日);录像视频资料;通州区建委对**1、**4、**1、**3、**1申诉书的《回复》等,用以证明2015年拆迁时,北投集团(原名称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及六方小组,将**1认定为被拆迁人并进行了公示,且办理了选房安置等登记申请。1002室房屋正是**1所选房屋及申请登记的房屋,因北投集团与**1签订协议后,协议没给**1,也没有落实补偿,**1向建委申诉,建委回复,221号院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履行事项建议协商解决。特别是2018年4月9日,北投集团工作人员仍为**1办理房屋登记手续,**1有理由相信涉案***屋为**1的***。无论是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及登记申请,北投集团工作人员均在场要求**1签字,拆迁时,北投集团工作人员也知道房屋权属争议情况,仍让**1签订协议,将房屋拆除,承诺按协议履行,否则**1不会同意房屋拆除,北投集团作为拆迁人出尔反尔,严重违反诚信。北投集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文件与其备案的221号宅院拆迁卷宗资料不符,视频资料只能反映实际居住情况,无法体现宅基地权属。针对视频资料,经法院询问,北投集团认可签约当日拆迁公司跟**1、**4、**1、**3、**1签署的相关资料文本系北投集团提供,但称因为宅基地权属有争议,建委向北投集团出具文件,要求尽快解决认定问题,后认定221号宅基地被拆迁人为**2。 另查,2016年12月19日,通州住建委向**1出具《关于×××**1的回复》载明,“……×××号已与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针对协议履行事项与拆迁人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再查,2016年,案外人**2将北投集团及**1(第三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21号宅院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2民初473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了**2等人的起诉。 2017年,**2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1、**4及北投集团(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21号宅院的迁安置补偿款归其所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12民初13919号民事裁定书,以(2016)京0112民初47379号民事裁定书同样的理由,依法裁定驳回了**2的起诉。 2018年,**1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北投集团及**2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21号宅院相应拆迁补偿款,并交付2套***。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1120民初3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1的诉讼请求。**1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5月1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4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北投集团、北投集团通州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维持北投集团与**1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2018年4月9日双方办理了***屋登记协议;2.0304室房屋、1002室房屋归**1、**4所有,补偿款归**1、**4所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京0112民初268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4在该案中间主张的房屋以及补偿款在(2018)京1120民初31280号案件中进行过主张,“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驳回了**1、**4的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着彻底解决纠纷的原则,北投集团申请庭外调解,并针对其诉求费用的减免提出相关意见,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002室房屋系***,北投集团作为拆迁单位,针对上述***与案外人签订《安置协议》《***登记协议》后,又因为拆迁政策需要,与案外人签订了《×××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协议》及交房验收单,自2018年12月2日交房验收单签署之日起,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益应归北投集团享有。庭审过程中,**1、**4、**1、**3、**1对2019年9月撬锁入住使用1002室房屋的事实认可,并称其享有房屋的合法手续,对1002室房屋享有权利,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1、**4、**1、**3、**1作为证据提交的一系列拆迁资料,均系拆迁的过程性文件,并非双方签署确认的协议书,而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如下要件: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现无证据证明就221号宅院北投集团与**1签署了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故**1、**4、**1、**3、**1提出对1002室房屋享有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假如**1、**4、**1、**3、**1系北投集团按照拆迁政策认定的适格被拆迁人,即使**1、**4、**1、**3、**1针对1002室房屋在拆迁过程中与北投集团进行过沟通和协商,按照拆迁政策及安置流程,亦应该按照签约—选房—交房的流程进行,**1等**1、**4、**1、**3、**1也仅对1002室房屋有一个期待权,而其直接强行撬锁入住的行为,显然不妥,故北投集团要求**1、**4、**1、**3、**1腾退并返还1002室房屋的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投集团诉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电费、供暖费及物业费等,该款项诉求以财产损害实际发生为前提,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先北投集团未能提交证据就款项数额具体构成及依据予以证明,其次在排除妨害纠纷未最终解决并确认之前,亦不宜在本案中就上述费用予以处理。故北投集团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综合本案证据以及针对拆迁事宜**1、**4、**1、**3、**1多次诉讼的情形来看,针对221号院的拆迁,北投集团始终未能妥善解决。拆迁事项,事关重大,北投集团作为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就被拆迁人的认定等重大事项以及入户测绘、协商沟通等具体工作细节,理应尽可能做到审慎审查和详细完善。对于因拆迁引发的相关纠纷,亦应本着积极的态度追求问题的妥善解决。根据之前文书查明的事实,拆迁之前,**1、**4、**1、**3、**1居住在221号院,该院落被拆迁,导致**1、**4、**1、**3、**1须另寻住处,并对拆迁有所期待,故对1002室房屋撬锁入住,从情感上而言,确能理解,但该情形不能构成**1、**4、**1、**3、**1拒绝腾退1002室房屋的理由,针对拆迁事项本身,建议**1、**4、**1、**3、**1通过合理方式表达诉求。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1、**4、**1、**3、**1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腾退返还给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1、**1、**2、**3、**1提交照片,用于证明门锁完好无损,其不是通过撬锁的方式入住房屋的,是北投集团保安开门其入住的。北投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照片不能够证明是当时锁的状态还是现在锁的状态,本案的重点在于**1等人无权占有北投集团的房屋,而非以何种方式进入了其无权占有的房屋。北投集团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经查,**4于2022年12月22日死亡,**4之妻**1,之长子**1,之次子**2,之长女**3。**1、**1、**2、**3作为**4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承继**4在本案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投集团是否有权要求**1、**1、**2、**3、**1腾退1002室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1002室房屋系***,北投集团作为拆迁单位针对1002室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安置协议》《***登记协议》,后与案外人签订了《×××环境提升改造项目产权置换协议》及交房验收单,自2018年12月2日交房验收单签署之日起,1002室房屋的所有权益应归北投集团享有。**1、**1、**2、**3、**1认可其自2019年3月占有使用1002室房屋。**1、**1、**2、**3、**1以其购买及建设的221号院房屋被拆除,**1属于被拆迁人,1002室房屋系北投集团给**1的***屋为由主张对1002室房屋享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即便**1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北投集团进行过沟通和协商,但**1、**1、**2、**3、**1提交的一系列拆迁资料均系拆迁的过程性文件,无法认定北投集团与**1就221号院拆迁签署了搬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即便**1属于北投集团按照拆迁政策认定的适格被拆迁人,也应按照拆迁政策及安置流程进行交房,不应强行入住1002室房屋。 **1、**1、**2、**3、**1占有使用1002室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北投集团要求**1、**1、**2、**3、**1腾退并返还1002室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2、**3、**1以本案系北投集团拆迁后未对其安置为由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221号院被拆迁,北投集团作为拆迁人应妥善解决因被拆迁人的认定、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相关纠纷。**1、**1、**2、**3、**1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表达相应诉求。 综上所述,**1、**1、**2、**3、**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上诉期间,原上诉人**4死亡,**1、**3、**1、**2作为**4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承继**4在本案的诉讼权利及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1、**1、**2、**3、**1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室房屋腾退返还给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1、**1、**2、**3、**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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