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终6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运河东大街临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提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偏听偏信,不秉***采信证据,主观错误认定。1、***原审起诉时,不仅仅提交了《选房结果单》《入住通知》,还提交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估计结果报告》、《北京市通州区×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村、×村)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奖励期内外费用匡算表》、《协议签订结果单》。原审法院在裁定书只字不提这两份证据,割裂***的证据链。2、2020年10月12日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估计结果报告》首部写明:估价委托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估计机构: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北投集团公司的委托,对***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厂203号宅基地(以下简称203号宅基地)进行拆迁测绘评估,应为拆迁邀约。3、评估之后,双方经过反复磋商,北投集团公司按照搬迁补偿流程认真审核,在2020年10月12日,经六方工作小组认定,***与北投集团公司就搬迁补偿的价款、补偿房屋面积等达成一致。2020年10月22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给***和家庭成员,补偿安置430平方米楼房,房屋补偿款2007979元,给予每月16000元房屋周转费。特别强调的是:协议在***签定后被北投集团公司拿走,始终没有给***,只给了***《协议签订结果单》,《协议签订结果单》写的很清楚“档案编号×-东宅南×-×安置方式:房屋安置被拆迁人:***(身份证号码为:×××1865)您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并在19时20分52.557秒获得了签约顺序号,您的签约顺序号为170号,选房时间另行通知”。《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即将自己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腾空交与北投集团公司,房屋即被拆除。4、2020年11月6日,北投集团公司通知***去选房,选房之后,给***发放了《选房结果单》,确认***被安置的五套房即诉请的房屋的具体楼号。5、2021年11月30日,北投集团公司向***发放《入住通知》,通知***在2021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办理入住手续。当***按照这个时间段去办理入住手续时,却被告知:要核减***20平方米楼房面积。6、北京城市副中心即通州区这些年的拆迁、腾退等,都是被拆迁人、被腾退人在拆迁协议、腾退协议上签字即被收走。7、就本案而言,拆迁安置的规范流程全部严格完成,就差交房。即2020年10月12日出具《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估计结果报告》、2020年10月12日六方工作小组评议认定、2020年10月22日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与交房拆除(协议签订结果单)、2020年11月6日给***发放了《选房结果单》、2021年11月30日向***发放了《入住通知》。原审法院枉顾这一系列基本客观事实,偏听北投集团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北投集团尚未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事宜未形成最终合意…”,是错误的认定。如果没有形成合意、没有***在北投集团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就不会搬家、交房,更不会有后续的选房,被通知办理入住等。8、***知道北投集团公司的特殊身份,但北投集团公司也不能赤裸裸公然违约,任性单方霸凌核减补偿房屋面积。原审法院在2022年5月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迟迟不做出判决,直到2023年2月22日再次开庭24日即出裁定书,驳回***的起诉。对此,***不能理解。***提起的诉讼,主张实体民事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链完整。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决。鉴于北投集团公司的特殊性身份,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提审。 北投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北投集团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形成最终合意,***就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投集团公司为***办理×园×区1号楼2**1402号、1号楼4**502号、1号楼4**604号、1号楼4**1204号、3号楼1**301号五套房屋入住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投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3号宅基地的被搬迁人。2020年10月22日,***就203号宅基地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北投集团公司因通州区×厂周边棚改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搬迁范围内203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搬迁。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131.7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14.04平方米。第二条被搬迁人及被安置人员情况。1.乙方被搬迁人为***。2.乙方被安置人口(含被搬迁人)共计8人,其中在册农业(含因征地转居)人口7人,在册非农业人口1人。第三条补偿方式。1.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2.按照被安置人口数量计算应安置面积,乙方***口为3人,非***口为5人(其中按照50平米计算应安置面积为3人,按照30平米计算应安置面积为2人,乙方应安置面积约为360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仅有***方签字确认,北投集团公司尚未**。 《×厂周边棚改项目(×村、×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方案》第34条:宅基地上***口和长期在此居住或2009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户籍登记在本宗宅基地内未发生迁入迁出的被安置人可享受不高于50平米/人的安置面积。***口以外非长期在此居住的被安置人享受不高于30平米/人的安置面积。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兵役,且未在部队分配过住房的,经六方工作小组研究认定后,在应安置面积基础上按服兵役人数增加不高于50平方米/人。第43条:本方案所称“长期在此居住”人员是指2009年1月1日(不含)前,在搬迁范围内户籍登记在本宗宅基地内未发生迁入、迁出变化,且经六方工作小组认定一直在本址生活居住的被安置人员。 2020年10月12日,《×厂周边棚改项目房屋初始登记人在册被安置人、非在册被安置人联合认定表》中六方工作小组认定:被搬迁人为***;长期在此居住的是之子**1、之儿媳高某、之子**2、之儿媳**;服兵役:之****3;其他:之孙**4、之***某。 庭审中,***提交证据选房结果单、入住通知书,主张北投集团公司应办理五套房屋的入住手续。北投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询,***诉讼请求的依据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选房结果单、入住通知书,***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确定,并据此进行选房,该协议成立且生效了。北投集团公司认为按照搬迁实施方案进行的属于过程性资料,不具有协议的效力,不能作为***要求履行其诉求的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最终双方签字**的协议为准,但现在合同未成立,就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新的合意。 另查,***户籍在通州区×街×号。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纠纷争议点在于***是否为长期居住人口,应否享受50平米的安置面积。***主张系长期居住在此,并不能以户籍来区分是否属于长期居住人口。北投集团公司主张按照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其不符合长期居住人口的条件,如果***有异议,应当自行提交申请到六方认定小组,通过法定程序来认定。***称,不同意自行申请,其主张北投集团公司已确认了选房,就应按照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北投集团公司,依据《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选房结果单、入住通知书要求北投集团公司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投集团公司尚未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事宜未形成最终合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提交的选房结果单、入住通知书等,系北投集团公司作为拆迁人按照拆迁实施方案规定的相应工作程序进行的,不具有搬迁补偿协议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74.74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在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前提下,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后诉至法院的,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经查,本案***以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要求北投集团公司交付五套安置房屋,但涉及本案搬迁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只有被搬迁人***的委托代理人**2签字,作为搬迁人的北投集团公司并没有在上述《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上**确认,该搬迁补偿协议中显示的应安置房屋面积为360平方米,而实际上后来***提交的选房结果单显示安置面积为430平方米,现北投集团公司只认可安置面积410平方米,可见双方实际上对于安置面积并没有达成最终合意,主要分歧在于***本人应获得的安置面积问题。对于***提交的协议签订结果单、选房结果单、入住通知书等,不具有搬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因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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