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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卉与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晓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仙林商务中心3802。

法定代表人周传明,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光霞,女,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钧,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佳雯,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栖霞区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潘光霞、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苏公司)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6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浩与郑元华原系夫妻,**系张浩与郑元华的婚生女。在张浩与郑元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浩所在单位将国网江苏公司(原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宏源公司)所有的位于44-12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浩承租。

1992年10月,张浩与郑元华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女儿**由张浩抚养,财产处理已按双方协商意见履行完毕。其后,郑元华搬离涉案房屋。1994年4月,**自行至郑元华处生活。2003年11月20日,张浩与潘光霞结婚。2006年1月,潘光霞将其户籍迁至涉案房屋。2007年4月,**将户籍从涉案房屋内迁出。2007年10月16日,张浩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其现住涉案房屋,该住房是原单位的工棚,该住房今后由潘光霞居住和全权处理。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08年7月,张浩死亡。其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潘光霞居住、使用。

2013年5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区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潘光霞、第三人郑元华继承纠纷一案,**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和居住,郑元华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居住权。栖霞区法院判决驳回**和郑元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于涉案房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据,且张浩的公证遗嘱中载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无产权证明,故在该案中不应做处理。

2016年3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因迈皋桥地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6月23日,原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栖霞区征收办)作为征收部门,原宏源公司作为被征收人,潘光霞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为原宏源公司所有,由潘光霞承租使用;由原栖霞区征收办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支付潘光霞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935924元、各项补助奖励费183656元。

2016年8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递交《撤销涉及张浩遗嘱公证书的申请书》。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作出《就**向本局申请“撤销涉及张浩遗嘱公证书”的答复》,该答复载明: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公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也未作处理,建议利益相关方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权或继承分割。

后**于2017年10月起诉到栖霞区法院,要求判令潘光霞给付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935924元的一半,即467962元。栖霞区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41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浩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潘光霞在张浩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有权获得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在2017年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利益时,就知道原栖霞区征收办与潘光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但**直至2020年1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栖霞区征收办签订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况。**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潘光霞在张浩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房屋及利益与**无关,故**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征收补偿协议属于伪造的协议,该协议的乙方原宏源公司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原宏源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也并没有盖章确认。原宏源公司也认为其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开具《租赁证明》,并进行承租人变更。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浩的合法继承人,是拆迁补偿人之一,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二、涉案房屋系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建造,该公司应为产权单位,也应是被征收人。但是,征收补偿协议既没有经过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经过原宏源公司的确认,被上诉人私自处理本属于上诉人父亲的拆迁补偿利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栖霞区住建局辩称: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代表其已经知晓了征收补偿协议存在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经过产权单位的确认,与公房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并非协议的相对方,也没有提交协议具备可撤销情形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潘光霞述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公司述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国网江苏公司在征收过程中对房屋面积进行了确认,对于其余情况不知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

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自身的权利,分别向法院和信访部门进行了相应的维权。

2、对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并不是原宏源公司,原宏源公司也没有在征收补偿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是伪造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栖霞区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公司均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潘光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2意在证明征收补偿协议违法,而本案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未就协议实体内容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亦只就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原栖霞区征收办关于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职责现由栖霞区住建局承继,本院在二审中将被上诉人原栖霞区征收办变更为栖霞区住建局。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之前,就已经知晓了该协议的存在,上诉人如认为该协议系违法签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迟至2020年1月才起诉,明显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一直进行信访、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所称的信访反映问题,并不是阻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客观因素,上诉人能够在2017年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所耽误的时间不能从起诉期限内扣除。

关于利害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上诉人是认为其作为张浩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被上诉人不应只与潘光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公房,不能作为张浩的遗产进行继承。上诉人是张浩的法定继承人,这只是在张浩去世之后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的条件之一,而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必然可以承租涉案房屋。潘光霞之所以能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建立在单位出具相关材料并得到征收部门认可其是公房承租人的基础之上,并不是因为潘光霞继承了张浩的遗产。由于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无利害关系,无权主张确认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

另外,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分配这一实体问题,本院(2018)苏01民终541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各方应当按照该判决执行。上诉人再提起本案诉讼,等同于试图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的结果,系采取了错误的救济途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李 丹 丹

审 判 员 沈  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瑞娜

书 记 员 韩 卓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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