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4民初1279号
原告:***,女,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47908299。
法定代表人:孙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雯,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758620001。
法定代表人:郎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咨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浩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被告***、被告江苏电力咨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被告英大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5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14时5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往南通方向228公里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方向谷传贺驾驶的鲁H×××**(临)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当事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谷传贺及同车乘客刘爱国、刘兆远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江苏电力咨询名下,被告系该单位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H×××**(临)车辆系原告***购得,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鲁H×××**(临)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达到213415元,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6000元。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英大财险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鲁H×××**(临)车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245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江苏电力咨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系江苏电力咨询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损失应由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辩称,柏林李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受损记载为发生作用,维修意见为更换,明显是矛盾的,与事实不符。我方人员现场查看时并未发现原告方车辆后方座椅有损坏的情形,评估报告依据的检材照片中也未发现后排座椅破损的情形,且还有其他项目类似,我方有理由认为该评估报告对于更换的项目的认定与实际不符。且如此高档的轿车,损坏如此多零部件,残值仅认定为195元,显然不合实际,故我方申请对原告车辆到场、未实际维修的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14时5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往南通方向228公里0米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方向谷传贺驾驶的鲁H×××**(临)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H×××**(临)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爱国、刘兆远受伤。本起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传贺、刘爱国、刘兆远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鲁H×××**(临)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系被告江苏电力咨询员工,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由济宁通正车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H×××**(临)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H×××**(临)损失金额为2453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江苏电力咨询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江苏电力咨询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车辆损失2453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英大财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尚有损失评估费6000元,应由江苏电力咨询承担。被告英大财险不认可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的结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请求及相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和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浩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魏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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