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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第三人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5701号
原告:张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张某的母亲),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479082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第三人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某给付原告张某栖霞区东井村44-12号平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35924元的一半即4679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甲自1975年起在第三人宏源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二公司工作。1983年,因张某甲与原告的母亲***结婚后无房居住,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4-12号平房(以下简称东井村平房)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和***居住。1992年,张某甲和郑元华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张某确认由*某甲抚养。***和***离婚后,***即搬离东井村平房,张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2006年上大学。××××年××月××日,张某甲与潘某再婚。2007年10月16日,*某甲在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其中载明:东井村平房今后一直由妻子潘某居住和全权处置等内容。2008年7月,张某甲因病去世。2013年12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潘某、***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终审判决,其中认为东井村房屋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据,故该房屋的实体请求不予处理。2016年6月,栖霞区政府决定征收东井村平房,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成立的红山路以西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红山路危房改造指挥部)作为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对东井村平房实施征收。该征收实施单位错误地将潘某一人确认为征收补偿对象,并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却未依法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2016年8月5日,张某向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的上级管理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递交了《撤销涉及张某甲遗嘱公证的申请书》。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向张某作出答复,认为张某甲所立遗嘱表明东井村房屋在张某甲死后由潘某继续享有居住权,不被理解为该房屋由潘某继承,因此不涉及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公证。原告认为,***处分东井村平房的遗嘱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张某甲去世后,潘某虽然可以在东井村平房继续居住,但其未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并与第三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也未能取得张某的同意,故潘某并非东井村平房的承租人。红山路危房改造指挥部和第三人对东井村平房征收后作出的补偿,系对*某甲所有近亲属依法享有的公房租赁权作出的补偿。本案中,***的近亲属只有张某和潘某,二人均有权继续承租东井村平房,红山路危房改造指挥部只将潘某一人确认为征收补偿对象,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潘某辩称,1.涉案房屋东井村44-12号是工棚不是平房,潘某与张某甲结婚后于2006年对该工棚进行翻修成为住房,系潘某和***的夫妻共同财产;2.*某甲和***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处理,涉案房屋是张某甲的个人财产,与***和张某无关;3.*某甲的公证遗嘱已明确将其名下除1万元以外的所有财产由潘某支配;4.张某于1994年已不再和***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将其户籍迁至***的住处;张某甲去世后,潘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居住人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与张某无关;5.张某在***生病期间未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在张某甲死亡后又多次通过诉讼要求分割财产,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将宏源公司列为第三人明显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与案外人***原系夫妻,原告******与***的婚生女。在张某甲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所在单位将第三人宏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井村44-12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甲承租。
1992年10月,*某甲与***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调解过程中,***表示家里的财产归张某甲,其不要,***表示同意。本院依据***和***的调解意见,于1992年10月27日作出(92)民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女儿张某由*某甲抚养,财产处理已按双方协商意见履行完毕。其后,***搬离涉案房屋。1994年4月,张某自行至**华处生活。2001年8月,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栖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自2001年9月起张某由***抚养。其后,***与***就张某抚养权并未再进行变更。
××××年××月××日,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结婚。2006年1月,潘某将其户籍迁至涉案房屋。2007年4月,原告将户籍从涉案房屋内迁出。2007年10月16日,***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其现住东井村××号平房12号,其现有住房是原单位的工棚,2006年5月进行了整修后作为住房,该住房今后由潘某居住和全权处理。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作出(2007)**雨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某的面前立下上述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7月,张某甲死亡。其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潘某居住、使用。
2013年5月,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第三人***继承纠纷一案,张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和居住,除了潘某已付集资款1万元,潘某还应当再给付张某7万元,并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万元的利息;***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居住权。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于涉案房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准建手续等有关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据,且张某甲的公证遗嘱中载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无产权证明,故在该案中不应做处理。
2016年3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因迈皋桥地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6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作为征收部门,第三人宏源公司作为被征收人,被告潘某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为宏源公司所有,由潘某承租使用;由征收办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支付潘某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935924元、各项补助奖励费183656元。其后,潘某领取了各项补助奖励费183656元和特别奖励费50000元,并同意货币补偿款935924元由征收办进行封闭,用于申购85-9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现潘某申购的安置房尚未交付。
2016年8月,张某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递交“撤销涉及张某甲遗嘱公证书的申请书》。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作出“就张某向本局申请‘撤销涉及张某甲遗嘱公证书’的答复”,该答复载明:(2007)**雨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所留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公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也未作处理,建议利益相关方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权或继承分割。
审理中,原告认为***和***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对涉案房屋所作遗嘱无效,张某甲死亡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为原告和潘某,故主张分得涉案房屋拆迁利益中的467962元。被告认为***和***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处理,应由张某甲取得,***在遗嘱中已明确其财产由被告继承,且被告在婚后与张某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修,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十几年,原告户籍早已迁出涉案房屋,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由被告享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第三人不当,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具体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
因被告潘某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档案、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本院调解笔录、本院(92)民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遗嘱、(2007)**雨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决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付款清单、特别奖励费确认单、征收补偿方式选择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张某甲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某甲所在单位分配给张某甲承租,根据张某甲与***1992年10月在本院离婚时发表的意见、本院(92)民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在离婚后即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在张某甲与***离婚后由张某甲继续承租。原告主张***与张某甲离婚时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系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同住人所作的补偿,***死亡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对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亦予以认可,故潘某与征收办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潘某享有。原告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拆迁时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综上,原告要求依据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9元,减半收取4159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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