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高槐英、原告陶杰与被告高槐林、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6民初12322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原告:陶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建邺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杰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陶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之间关于南京市;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告陶杰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哥哥。501室房屋是原告***父母即***、***从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处承租的公房,两原告及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和***分别于1994年、1998年去世。近期501室房屋即将拆迁,两原告才得知该房屋的产权已由被告***取得。两原告认为其作为承租公房的同住成年家属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房改过程中被告***独自购买该房屋,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于1996年8月30日即购得涉案房屋,两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是知情的;2.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可以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已征得原告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否则房屋登记机关也不会办理产权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契约不存在无效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而非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电力咨询公司辩称:1996年8月30日,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符合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两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应当化解家庭矛盾,协商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高槐娣、***,陶杰系***的儿子,***和***分别于1994年10月7日和1998年8月18日去世。501室房屋原系***自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处承租的公房。1996年8月30日,***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签订《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自愿将501室房屋出售给***,***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其购买该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附家庭协商证明),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南京市政府规定95年成本价计价,房价款计8499元,***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6884元,***购买公有住房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等等。1996年12月4日,***、陶杰、***及其母亲**成分户,但四人住址均登记为涉案房屋。1997年7月31日,***取得501室房屋所有权证。陶杰的父亲***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镇江市大市口购买了一套承租公房。***在庭审中称该承租公房系***购买,与其无关,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购买其承租公房的合同。本院在庭审后调取了工商档案资料,该资料显示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被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4月20日,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人高槐娣*述,***购买房屋时其与***均享受了公房待遇,只有***未享受过公房待遇,因为***与母亲***居住在一起,于是后来决定由***购买,大家都表示同意,也都签过字。***认为证人高槐娣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信,且买卖契约约定应附家庭协商证明,但涉案房屋购买材料中并无该证明材料,***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家庭成员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杰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公房买卖契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的*述与抗辩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苏电力咨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因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已经被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系由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系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其有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首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才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所调取的***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未附载相应的家庭协商证明,但被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亦将房屋过户给了***,从两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两原告虽主张该买卖契约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即使在***未提供相关家庭协商证明的情况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亦不能因此认定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与***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再次,因该买卖行为所针对的主体仅系***或者其家庭成员,故即使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在出售该房屋时未收到***提交的家庭协商证明,亦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最后,相关行政机关虽然对出售公有住房制定了相应的制度,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该规定时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综上,因两被告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有效。两原告主张该契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