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高槐英、陶杰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槐英,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行驷,男,南京市鼓楼区宝塔桥街道依山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云。
上诉人高槐英、陶杰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槐英、陶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苏电力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槐英与陶杰是母子关系,***是高槐英的哥哥。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36号二单元501室房屋是高槐英的父母高志银和陆智成承租的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的公房,高槐英、陶杰以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高志银和陆智成分别于1994年和1998年去世。最近该房屋要拆迁,高槐英和陶杰才知道该房屋的产权被***买断。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房屋的房改过程中存在家庭协商,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也未要求***提供家庭协商证明,***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无法证实高槐英对其购得该房屋产权的事宜知情。据此,高槐英和陶杰认为***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之间形成恶意串通。因为房改政策明确规定,购买公房必须提供家庭协商证明,该规定也明确写入***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之间签订的公房买卖契约中。所以,***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对此应当非常清楚,***故意不进行家庭协商;同时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作为公房出售单位,对于房改政策更为清楚和专业,但也在明知有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故意不要求***提供家庭协商证明,显然是恶意为之。所谓串通是指沟通、协商的意思,***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签订《买卖契约》过程就是沟通、协商的过程,因为合同就是沟通、协商结果的书面化。***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故意不提供材料,至少存在重大过错,法律规定的恶意就包括重大过错,综上,应当认定***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买卖契约》应属无效。
***辩称,其与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履行了二十多年,高槐英、陶杰知道该事实,并未主张过利益。现高槐英、陶杰知晓案涉房屋拆迁,才提出协议无效,认为其与江苏电力咨询公司恶意串通,但是高槐英、陶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情形。房改房购买政策是严谨的,除了买卖协议外,还需要提供申请人表、审批表、工龄职称证明表、家庭协商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由房改办进行实质性审查后再由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证。只有买卖合同双方串通不能够达到领取产权证的目的,必须还要有房改办和房产局两个单位都参与串恶意串通才能达到目的,所以高槐英、陶杰主张的事实是不能够成立的。反之,***当时认为高槐英的前夫原来是江苏省电力三公司的基建负责人,可能会利用职权或者工作关系把留在档案中的家庭协商证明毁灭。1996年8月30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中已经列明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制办理一切手续(附家庭协商证明)的条款,可以证明,***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征得高槐英和陶杰的同意。高槐英、陶杰对***购买案涉房屋知情,1996年12月4日办理户口分户时也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由***购买,根据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户口时需要提供同指产权人同意证明或者承租人同意证明,没有证明文件是无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果高槐英、陶杰不同意,当时就可以主张权利。陶杰在小学报名时也需要户口本和住房证,报名当时也应该知道***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高槐英、陶杰当时也应该知道案涉房屋已由***购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高槐英、陶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电力咨询公司辩称,高槐英、陶杰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并未恶意串通,高槐英、陶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高槐英、陶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槐英、陶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之间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36号2-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江苏电力咨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银与陆智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高槐娣、高槐英。陶杰系高槐英的儿子。高志银和陆智成分别于1994年10月7日和1998年8月18日去世。501室房屋原系高志银自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承租的公房。1996年8月30日,***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签订《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自愿将501室房屋出售给***,***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其购买该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附家庭协商证明),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南京市政府规定95年成本价计价,房价款计8499元,***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房屋价款6884元,***购买公有住房后,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等等。
1996年12月4日,高槐英、陶杰、***及陆智成分户,但四人的住址均登记为501室房屋。1997年7月31日,***取得501室房屋所有权证。
陶杰的父亲陶建坤与高槐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在江苏省镇江市大市口购买了一套承租公房。高槐英在一审庭审中称,该公房系由陶建坤购买,与其无关,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陶建坤购买公房的合同。
一审法院经调取工商档案资料,查明: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被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4月20日,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中,高槐娣出庭作证称:***购买501室房屋时,其与高槐英均享受了公房待遇,只有***未享受过公房待遇,因为***与母亲陆智成居住在一起,于是后来决定由***购买,大家都表示同意,也都签过字。高槐英认为高槐娣的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信,且买卖契约约定应附家庭协商证明,但涉案房屋购买材料中并无该证明材料,高槐英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家庭成员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高槐英、陶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高槐英、陶杰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电力咨询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因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已经被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系由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系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其有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辩称江苏电力咨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才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槐英所调取的***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未附载相应的家庭协商证明,但***依约支付了款项,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亦将501室房屋过户给了***,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高槐英、陶杰虽主张该买卖契约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即使***在未提供相关家庭协商证明的情况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亦不能因此认定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与***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再次,因该买卖行为所针对的主体仅系***或者其家庭成员,故即使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在出售该房屋时未收到***提交的家庭协商证明,亦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最后,相关行政机关虽然对出售公有住房制定了相应的制度,但高槐英、陶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反该规定时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综上,因***和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契约有效。高槐英和陶杰主张该契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槐英、陶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槐英、陶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高槐英、陶杰认为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最后一行“高槐英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应为“***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家庭成员同意”。高槐英、陶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江苏电力咨询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询问高槐英、***,其与其父母是否在同一个单位工作。高槐英陈述,其跟其父亲时一个单位的,其在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分公司,其父亲在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工作。
本院询问高槐英,501室房屋当时是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的公房,而其也是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员工,那么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出售501室房屋时为何其没有要求购买501室房屋。高槐英陈述,当时其母亲还活着,所以其没有提出。其不清楚单位要出售公房。
本院询问高槐英,其在一审中称,其母亲去世时其很少打理501室房屋,在二审中又称其一直居住在501室房屋。其是何时知晓501室房屋出售事宜的。高槐英称,其一直都不知道,其一直以为是其母亲购买501室房屋,房产证其一直都不知道,其不关心这个事情。
本院询问江苏电力咨询公司,其将501室房屋出售给***时审核了什么手续。江苏电力咨询公司陈述,其是按照相关规定出售501室房屋。1996年时,国家对房改房的要求不是太严,当时都是通过口头了解家庭成员的意见,基本上没有一户购房人提交过家庭成员同意的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于***签订案涉共有住房买卖契约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按规定出售501室房屋,并与户口落在该501室房屋的***签订了案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虽约定有“***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其购买该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附家庭协商证明)”的内容,但江苏电力咨询公司经核实后就此作出合理解释:1996年时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核手续不严,仅通过口头询问的方式审核家庭成员的意愿;三、1996年12月时,***、高槐英的母亲陆智成仍在世,高槐英亦自称一直居住于501室房屋,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智成或高槐英在当时对由***购买501室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四、高槐英认为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损害其权利,但其作为江苏省电力系统单位的员工,同时作为户口登记在501室房屋的家庭成员之一,结合其在本案中所作的“当时母亲还活着,所以没有提出”、“以为是由母亲购买501室房屋”的陈述,其应在房改当时已经知晓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要出售501室房屋,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以自己名义购买501室房屋;五、案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于1996年签订,1997年7月时***已取得5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的1998年8月,高槐英、***的母亲陆智成去世。高槐英称其以为501室房屋由陆智成购买,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槐英曾在1998年8月陆智成去世后要求将501室房屋作为陆智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六、***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其与高槐英的胞姐高槐娣出庭作证,高槐娣在一审庭审中作证称***购买501室房屋得到了陆智成、高槐英和高槐娣的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高槐英在房改当时即明知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要出售501室房屋,其对***购买501室房屋虽未签署书面同意予以确认,但其在此后二十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不同意由***购买,或要求以其名义购买,或要求继承分配501室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在二十多年后,501室房屋要面临拆迁时,才提出其不同意由***购买501室房屋,并以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与***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案涉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仅依据***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载明附家庭协商证明,而实际未能在档案中查询到相应家庭协商证明的事实,就认定***与江苏省电力建设公司恶意串通,高槐英其应就其主张的恶意串通行为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但高槐英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恶意串通行为,其应就此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高槐英、陶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槐英、陶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王 路
审 判 员 李 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伯庙
书 记 员 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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