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802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区。
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双水街道办事处以朵居民委员会营脚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EG3KC1E。
法定代表人: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第三人:水城县林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林业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6104655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828179。
原告***诉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水城县林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第三人水城县林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六盘水市水城区**乡片区的***种植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种植协议》,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水城区**乡片区的***种植项目发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对该项目的***进行种植,共计480亩,共96000株,总计价款为1056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被告要求种植的96000株***,2021年1月20日,经《分项(包)施工费用结算单》进行结算,第三人水城县林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55,600元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索要剩余劳务费55,600元,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找寻各种借口称与第三人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种植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综上,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行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因我方多付给原告猕猴桃管护费42,971元,应予以扣除后实际支付原告方12,629元;2、因第三人林投公司未支付我方相关款项,故我方无力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林投公司将六盘水市水城区**乡片区的***种植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太行公司。2019年3月15日被告太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种植协议》,约定将水城区**乡片区的***种植项目发包给了原告进行种植,共计480亩、96000株,总计价款为105,600元。原告种植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经《分项(包)施工费用结算单》进行结算,由第三人林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55,600元劳务费被告太行公司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种植协议、结算单、农民工工资的函、回执单、付款单,被告太行公司提供的水城县猕猴桃产业管护合同、劳务承包合同、银行回单、管护费拨款申请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行公司签订的《***种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既已完成了约定的劳务活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劳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劳务费应扣除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猕猴桃管护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行公司与原告***关于猕猴桃管护费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故对被告提出扣除管护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第三人林投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无力支付的主张。合同相对人双方未对支付款项进行约定,被告太行公司不能以上述理由对抗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贵州太行园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萱
书记员吴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