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执4584号
申请执行人: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1民初27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7351.05元(以下币种同)。因被告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到庭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经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川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住所地经营,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77351.05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颖
审判员 沈文轩
审判员 吴 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彦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