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51民初11774号
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