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芦山县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6民初423号
原告: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水务局,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元福,系水务投资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元福、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110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327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以上共计294227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选芦山县一、三水厂灾后重建项目的监理业务,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选通知书。载明“经评比,在芦山县一、三水厂灾后重建项目监理竞争性谈判中,你单位中选。请于2013年9月23日前来我局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就芦山县一水厂灾后重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暂定为14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驻监理人员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酬金,至今仅向原告支付酬金30000元,仍余110900元未付。自中选至今,被告拒绝与原告就芦山县三水灾后重建项目的监理业务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芦山县水务局辩称: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只中选芦山县一水厂灾后重建项目的监理业务,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仍有芦山县一水厂一标段设备及安装工程未完成监理业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未参与芦山县三水厂的重建项目监理竞争性谈判也未取得中选资格,也未在芦山县三水厂的重建项目监理业务上付出任何劳动成果,芦山县三水厂重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系通过竞争性谈判中选且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按合同履行的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芦山县一水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按工程施工审计价结算而非暂定的签约酬金140900元,而且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取消业务用房建设,原告知悉情况且在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监理费拨付时也确认不以签约暂定酬金140900元进行计算。按被告送审价计算,剩余监理费按80%支付也只有3万多元,但至今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未履行提供、完善相关监理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也导致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监理费;至于原告提出的因芦山县三水厂监理业务未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造成巨大损失,因芦山县三水厂监理业务与原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芦山县一水厂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监理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工程施工审计价结算,原告应当提交、完善相关监理资料配合被告及时送审,待审计结论出具后双方再行结算剩余的监理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选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没有编号,被告方无存档、内容与被告存档的中标通知书不一致。证据报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件,被告没有认可,系原告的自书材料,且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中选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中选通知书与原告的不一致,为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对被告制作的说明认为不真实,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提交了支付申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芦山县一水厂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200万元,签约酬金暂定为14.9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基数再进行结算。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监理服务费;工程审计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完全部监理服务费报酬。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工程监理职责,被告按合同进度至30%时支付了原告监理费3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三水厂监理业务未给原告,一水厂投资至目前仅200多万元,当时考虑一、三水厂监理业务均由原告监理,经过成本测算才给出当时监理费率报价,现造成原告亏损,要求考虑如何弥补原告损失。2015年4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对1月函件未得到妥善处理和答复,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暂停对芦山县水务局第一水厂的一切监理业务。2015年9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于9月2日将项目监理工程师派驻施工现场。2015年9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终止监理合同。被告回复,认为原告提出的终止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派人商谈此事,原告提出的损失无依据,要求原告不必着急终止合同。2015年9月18日,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在9月21日前将监理人员派驻施工现场。芦山县一水厂二标段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合同应付监理费80%,剩余20%审计后支付,请款金额38873元,因原告只提供了项目资金申请表、监理费用申请单、开户许可证和告知函,被告认为因付80%的监理费,原告还应提交监理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发票,并应有相关领导签字,且对监理费计算基数有异议,要求原告来人协商,原告未派人前来,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芦山县三水厂重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系通过竞争性谈判中选且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按合同履行的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签约本金暂定为14.9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为基数再进行结算。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监理服务费,工程审计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完全部监理服务费报酬。现该第一水厂工程仅一个标段完工,尚有一个标段未完成,也未形成财政评审价,其签约合同价只是暂定价款,不能作为确定监理费用的最终依据,原告以合同暂定价减去已收款30000元,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未付的监理费,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补齐材料后,向被告另案主张。原告以被告未按中选通知书内容将芦山县第三水厂的工程施工监理工作交原告完成为由,提出违约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选通知书载明被告通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中选芦山县一、三水厂监理工作,而被告举证的中选通知书,仅载明被告通知原告中选芦山县第一水厂监理工作,并辩称原告未参与芦山县第三水厂的竞争性谈判,也未实际进行监理,芦山县第三水厂的监理单位系通过竞争性谈判中选且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按合同履行的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与中选通知书。虽然两份中选通知书均盖有被告印章,但原告仅凭该通知书要求赔偿损失,又未证明损失的依据与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事实依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其造成损失,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原告四川宏创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857元,其余部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烨
审 判 员  刘冬琼
人民陪审员  王崇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天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