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璐萍,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海,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东,山东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璐萍、张同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575号、(2019)鲁0705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王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5民初2575号、(2019)鲁0705民初3131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璐萍、张同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璐萍、张同海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亲属张洪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未与张洪南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更无法律依据。

***、张璐萍、张同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璐萍、张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滕王阁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因未与张洪南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

滕王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璐萍、张同海亲属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滕王阁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270元;2.诉讼费用由***、张璐萍、张同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张洪南之妻,张璐萍系张洪南之女,张同海系张洪南之子。张洪南母亲吴桂荣于1993年8月26日死亡,张洪南父亲张有勇于2009年3月19日死亡。张洪南平时经常使用张杰南作为姓名。

***、张璐萍、张同海提交的白浪绿洲湿地公园入口之一的监控视频显示,张洪南驾驶其鲁G×××××的哈弗牌轿车于2019年6月1日6时11分进入;于6月6日18时20分进入,18时53分离开;于6月11日6时31分进入,6时34分离开;于6月12日18时34分进入,18时36分离开。视频显示张洪南于2018年6月13日6时56分进入白浪河绿洲湿地公园入口之一,于7时左右从该口出,左拐入机动车道时停止在拐弯处长约数分钟,后慢行入机动车道。***、张璐萍、张同海称此时,张洪南已经突发心梗,无法控制其车辆。潍坊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派车单显示2019年6月13日7时04分55秒接到呼救,呼救原因为晕倒,现场地址和等车地址为水库路白浪河湿地公园门口,出动的车辆为鲁V×××××。张洪南于当日死亡,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心梗,死亡地点为机场路湿地公园出口。

***、张璐萍、张同海为证明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1.印有“滕王阁园林”字样的工装马甲;2.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委托张洪南(身份证号:3707021967××××××××)前去处理此环湖路交通事故;3.事故处理表以及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市交警支队事故股:兹委托张洪南(身份证号3707021967××××××××)前往贵处负责办理环湖路交通事故,请予以办理。证据2、3均加盖了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公章。

***、张璐萍、张同海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滕王阁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该仲裁案件滕王阁公司并未到庭,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了奎劳人仲案字[2019]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13日;滕王阁公司向***、张璐萍、张同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70元,于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张璐萍、张同海、滕王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7年11月15日滕王阁公司与潍坊市三河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潍坊市白浪绿洲及鸢都湖景区综合养护管理项目合同标段一,约定项目名称为潍坊市白浪绿洲及鸢都湖景区综合养护管理项目,项目地点为潍坊市白浪河,中标标段为标段一,鸢都湖闸门至潍胶路(白浪河中心线以东),养护内容主要包括绿地内各类植物的养护管理、绿地、水面及绿地内所有设施的卫生保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绿化养护期为三年,即2017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

***、张璐萍、张同海自认张洪南月工资数额为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张璐萍、张同海要求滕王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璐萍、张同海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张洪南在死亡前多日多次驾车出入白浪绿洲湿地公园出入口,没有任何人阻拦也没有人查验证件,其车辆内摆放有滕王阁园林景区工作车辆临时停靠证,并加盖了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的公章。张洪南死亡当日于6时56分进入白浪绿洲湿地公园,于7时左右出,且出门后即停靠于门口左拐入机动车道处数分钟,潍坊市人民医院系于7时04分接到呼救,呼救地点与视频资料显示的车辆停靠的地点相符,即张洪南系7点钟左右从白浪绿洲湿地公园出门后即发心梗死亡。***、张璐萍、张同海提交的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出具的委托证明、2019年1月3日事故处理表、委托书,均加盖了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公章。上述委托证明、事故处理表、委托书及视频资料均能证明张洪南的工作地点位于白浪绿洲湿地公园内。滕王阁公司提交的其与潍坊市三河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白浪绿洲及鸢都湖景区综合养护管理项目合同,能够证明系由滕王阁公司对潍坊市白浪绿洲及鸢都湖景区标段一鸢都湖闸门至潍胶路标段进行综合养护,故从视频资料看,张洪南的出入及工作地点均位于滕王阁公司所负责的养护区域内。滕王阁公司虽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其辩称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及印有“滕王阁园林”字样的工装马甲,能够证明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璐萍、张同海主张的张洪南与滕王阁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滕王阁公司应于2017年12月前与张洪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滕王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与张洪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张洪南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张璐萍、张同海要求滕王阁公司按照月工资2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洪南与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璐萍、张同海支付未与张洪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三、驳回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9)鲁0705民初257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9)鲁0705民初313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张洪南车辆内加盖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公章的滕王阁园林景区工作车辆临时停靠证、白浪绿洲湿地公园管理处出具的委托证明、2019年1月3日事故处理表、委托书、印有“滕王阁园林”字样的工装马甲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滕王阁公司提交的其与潍坊市三河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市白浪绿洲及鸢都湖景区综合养护管理项目合同,能够证实张洪南工作地点位于滕王阁公司所负责的养护区域内,张洪南生前与滕王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滕王阁公司未与张洪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洪南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滕王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