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5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余木水,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肖海华,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宽,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第三人:***,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寿。
原告***、***、余木水、肖海华、***、雷松与被告***、第三人**飞、第三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木水、肖海华、***、雷松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原告***、***、余木水、肖海华、***、雷松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魏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闵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