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477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细,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周碧军,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虹,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周碧军、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细,被告***、周碧军及被告滕王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4236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其中74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34960元。
被告***的答辩要点:1、一切以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如按合同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应与其组织施工的劳务人员进行结算,该劳务人员包括被告***为原告***请的施工人员,并提供结算依据;3、被告***、周碧军以被告滕王阁公司的名义在涟源市殡仪馆承包了工程项目,被告滕王阁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周碧军的答辩要点: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要与被告滕王阁公司一起承担。
被告滕王阁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滕王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滕王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周碧军签订合同,款项均由被告***、周碧军支付,被告***、周碧军不是被告滕王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滕王阁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2、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滕王阁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滕王阁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
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述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滕王阁公司承包了涟源市殡仪馆骨灰盒寄存阁楼工程,安排黄先之负责工程施工。被告***与周碧军系兄弟关系,两人合伙从黄先之处取得涟源市殡仪馆骨灰盒寄存阁楼工程的施工权,但并未与被告滕王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被告***、周碧军将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涟源市殡仪馆骨灰安放寄存项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周碧军委托原告***建造涟源市殡仪馆骨灰安放寄存项目,承包内容为按被告周碧军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对涟源市殡仪馆骨灰安放寄存项目的桩承台梁、主体结构、楼面地面装饰,屋面装饰、门窗安装和内外墙装饰、油漆、彩绘,山花、涂料,装饰物等安装。由被告周碧军负责所承建工程的材料,承包总格为946800元,且不作任何单价调整。在原告***施工期间,每月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额部分在竣工验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至工程完工,被告***、周碧军分别支付了503800元、231000元、33400元、31000元、12640元给原告,共计支付811840元,尚欠134960元。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原告施工期间,两被告曾帮原告喊民工参与施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追索劳动报酬,而是追索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应为劳务报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碧军支付劳务报酬134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周碧军签订的《涟源市殡仪馆骨灰安放寄存项目》,约定承包价格为946800元,在原告***施工期间,每月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余额部分在竣工验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合同款项符合客观事实;因被告***、周碧军系合伙承包人,合伙人之一的行为后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且被告***、周碧军已共同向原告***支付了811840元,尚欠1349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碧军支付劳务报酬13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与其组织施工的劳务人员进行结算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组织施工的劳务人员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相关权利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滕王阁公司沟通支付劳务报酬1349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工程系被告滕王阁公司承建,对违法分包后的工程价款承担补充支付义务,但原告***与被告滕王阁公司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滕王阁公司尚有未结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周碧军虽然提出其以被告滕王阁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被告滕王阁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周碧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滕王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滕王阁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3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报酬134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跃雄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益
书 记 员 梁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