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子1号柠檬宫舍1幢1单元24层12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强行对承租房屋停水停电九天,应当扣除900元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片面听信**之言,仅扣除两天房屋使用费,明显偏袒**。**无理停水停电九天,千禧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无法正常办公还要支付员工工资、物业费等,损失近万元,数额超过应付租金,千禧公司无需向**支付租金。
**辩称,停水电时间是5月23日、24日两天,5月25日其到物业,物业明确告知25日已经给千禧公司恢复供水电。5月23日、24日千禧公司员工并未上班,千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停水电给其公司造成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禧公司支付2016年5月l日至5月25日房屋租赁费,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每天3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诉讼费由千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出租方)与千禧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甲字1号柠檬宫舍11812室房屋出租给千禧公司,房屋续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租房押金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千禧公司须于第四个工作日将租金计12000元转入**账户,原合同押金自动计入续期。2016午5月20日下午,**前往千禧公司处要求支付租金,**与千禧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未协商一致,**称当时已经下午5点,银行已经下班,千禧公司仍未支付租金,已经违约,故**当天向千禧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因千禧公司拖欠租金20日,故要求废除双方签订的续租合同,要求千禧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前搬出,并结清退租手续。千禧公司公司员工签收该通知,但千禧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续租合同至合同期满,没有逾期交纳房租,在5月20日当天就能交房租,但因**当天要求解除合同,认为**违约,故未交纳房租。2016年8月30日,千禧公司搬离承租房屋。另查,千禧公司称2016年5月23日**让物业对承租房屋停水停电共9天,要求扣除9天的房租,**认可因千禧公司拖欠物业费,5月23日其让物业对承租房屋停水停电,但5月25日物业已经供水供电,只认可停水停电2天。
一审法院认为,**、千禧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个月,千禧公司应于2016年5月20日将租金转入**账户,千禧公司未依约交纳房租,**于2016年5月20日向千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千禧公司亦签收,故双方租赁合同自2016年5月20日解除。千禧公司继续使用承租房屋至2016年8月30日。故千禧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租金,并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扣除已经交纳的押金3000元,扣除停水停电2天的房屋使用费200元,千禧公司应向**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预交),由被告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千禧公司称2016年5月20日双方电话沟通时间为下午3点多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千禧公司上诉称**造成其承租房屋停水电9天,应当扣除900元房屋占用费,但对于停水电时间为9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千禧公司上诉称其有7名常驻员工及其他装修工,停电期间照常发放工资,每日的工资损失约1700元,但对员工数量、员工工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千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千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千禧灯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楚涵
代理审判员*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