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3民初941号
原告: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平泉镇府前路西侧(建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胜投资公司)与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胜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汇制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胜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00.00元,支付利息245164.93元、罚息6***79.20元,本息等合计2031144.13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到2018年3月11日,要求按月利率0.91%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其中2016年3月28日取得借款43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6年4月29日取得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6年6月22日取得借款430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6年8月15日取得借款430000.00元,借款期限45天。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7%,逾期后按借款利息的30%计收罚息。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应支付利息及相应罚息。
被告同汇制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泉胜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同汇制品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15日四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30000.00元,合计17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汇入乙方账户,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性还清,汇入甲方账户,协议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对于其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同时按借款利息的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截止到2018年3月11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泉胜投资公司利息245164.93元、罚息6***79.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6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2016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据;2、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6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汇凭证以及2016年6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4、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6年8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以及2016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8月3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厂房以及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8)冀0823民初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的上述财产及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在各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1日前被告拖欠利息245164.93元、罚息6***79.2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0.91%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合计1720000.00元,支付利息245164.93元、罚息6***79.20元,本息合计2031144.13元,并以本金17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1%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9.00元,由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9.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