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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轴、杭州胜任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521民初183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轴,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杭州胜任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金座0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12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韩燚欣,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德清新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舍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62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原告***与被告**轴、被告杭州胜任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被告韩燚欣、被告德清新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禾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轴、被告胜任公司、被告韩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轴、胜任公司、韩燚欣、新禾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560377.03元;2.人民保险在保险额度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16时34分,**轴驾驶浙AH××××重型罐式货车,由阜溪街道***村驶往湖州市东林镇,行经德清县阜溪街道***路14KM***路口处与韩燚欣驾驶的浙EZ××××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浙EZ××××轻型普通货车乘客***等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轴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燚欣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乘客无责任。另查,浙AH××××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胜任公司,保险人为人民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EZ××××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新禾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受伤,**轴、胜任公司、韩燚欣、新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AH××××重型罐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伤势稳定,但仍留有残疾,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请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将赔偿项目中医药费233703.83元增加433.31元至234137.14元,交通费由5000元减少433.31元至4566.69元,理由是鉴定后又产生了新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轴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胜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人民保险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意义,责任分配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韩燚欣驾驶的是轻型普通货车,其乘客和驾驶员总共有11人,***出载客人数,本次事故发生与韩燚欣车辆超载情况有直接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应按照四六开,**轴承担60%,韩燚欣承担40%;***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清楚乘坐超载的车辆不安全而没有采取措施,故***虽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对损害结果有责任,***自己应承担不少于10%的损失。2.**轴一方没有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需要核对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如在有效期内才能理赔。3.**轴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条款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保险理赔责任。4.人民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医药费金额有异议:浙二医院医药费发票212434.37元中有659元是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扣除;该部分医药费中有非医保37226.76元;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无对应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所使用的药物产生的费用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定则应扣除按20%计算的非医保3744.19元;其余4**金额为701.6元的医药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32.4元;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578元发票与医药费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医药费,不予认可;庆元县顺安院外护送服务部的救护车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杭州华东大药房开具的68元的一次性高压氧舱输氧面罩没有医嘱证明,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浙二医院医嘱证明结算单与浙二医院176.4元医药费发票是同一个项目,属重复计算;新产生的医药费433.31元发生在鉴定后,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其中的电子票据无治疗时间,无治疗项目,不予认可;新禾公司垫付的4170.4元医药费中需扣除非医保958.75元;***垫付的医药费中有9643.33元不在***诉请医药费金额中需扣除非医保1928.67元;***为***垫付的理发费用100元不属于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6.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7.护理费金额有异议:护理费收据其中1张是15400元还有1张是1000元,其中15400元的护理费收据中记载收了14400元,1000元已预付,故15400元中的1000元与单独的1000元收据系重复计算;浙江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理费收费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对浙江爱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收据超过当地护理标准,不予认可;高压氧舱陪舱费系在医院治疗,应包含在医药费中,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主张的需二人陪护的事实,对***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30元/天×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天数计算。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被征地农民参保信息仅说明其参加了失地保险,不能证明其实际失地情况,不能作为失地农民参照城镇标准赔偿;***未证明其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9.误工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务工收入,不予认可。10.交通费按照***住院110天并结合在杭州治疗的33天计算,认可不超过2000元。 新禾公司辩称:1.韩燚欣是新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韩燚欣的赔偿责任由新禾公司负担。2.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药费41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辩称:1.韩燚欣驾驶的小货车是不能带人的,对本案事故责任同意人民保险主张的韩燚欣40%、**轴60%计算。2.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各伤者垫付了325787.97元,其中为***垫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294760.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轴驾驶浙AH××××重型罐式货车由阜溪街道***村驶往湖州市东林镇,16时34分,行经德清县阜溪街道***路14KM***路口处与韩燚欣驾驶的浙EZ××××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Z××××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燚欣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多发伤、头皮撕脱伤、眼睑裂伤、耳廓后天性缺损、脑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019年9月28日又转院至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虽经治疗,仍留有较大后遗症,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商检***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9月24日,浙江商检***定所作出***定意见书,评定:***因故致其头面部多发损伤、左侧2-9肋骨骨折、右足1-5趾近趾节以远毁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37.8cm、右耳廓缺失、足功能丧失分值45分、右足及右大腿皮肤瘢痕累计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九级、十级、八级、十级残疾,并建议***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浙AH××××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在胜任公司名下,并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轴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安排的工作任务。浙EZ××××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新禾公司,韩燚欣是新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垫付款280000元,并为***垫付医药费13189.07元,其中280000元***已在起诉标的中扣除,5000元在***诉请的医药费金额内,8189.07元医药费发票不在***诉请医药费金额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新禾公司为***垫付医药费4170.4元,不在***诉请医药费金额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有被扶养人***,系***母亲,1936年7月3日出生,生育有***、***、***三名子女。 本院确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245962.4元(含非医保414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40元/天×33+30元/天×77天); 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 4.护理费22330元(按护理费票据); 5.误工费32445元(154.5元/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457383.2元(60182元/年×20年×38%);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5元(37508元/年×5年×38%÷3人); 8.鉴定费1900元; 9.交通费酌定2200元; 10.住宿费6001元; 11.精神抚慰金酌定19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81790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材料;3.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自购药品发票;4.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5.住宿费发票;6.***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被征地农民参保情况说明;8.身份证、公社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9.保单、保险条款;10.转账凭证、打款凭证;11.庭审陈述。 本案有以下几方面的争议焦点: 一、事故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人民保险、***均主张韩燚欣车辆违规载人是导致该起事故多人受伤使事故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主张***自行负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损失再按主次责任由韩燚欣承担40%、**轴承担60%。***、新禾公司主张***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韩燚欣在事故中车辆停靠在路边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轴承担70%的责任,韩燚欣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韩燚欣驾驶的浙EZ××××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处静止状态,其违规载人的过错是***受伤的原因,但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轴驾驶的浙AH××××重型罐式货车撞上韩燚欣违停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的过错,因***与其他伤者在事故中均系因从事新禾公司布置的绿化工作任务而一并乘坐韩燚欣驾驶的车辆,故不可归责于***,仍应归属于新禾公司车辆违规载人的过错,而该过错亦已作为韩燚欣的过错在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认定。故综合事故中两车的过错,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以外,浙EZ××××轻型普通货车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浙AH××××重型罐式货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新禾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人民保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交强险预留问题。 该起交通事故中有十名伤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其中受伤最重的一位,剩余九名伤者的赔偿纠纷目前仍未处理。本院结合各伤者的伤情,采纳人民保险在庭审陈述时的观点,为其余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将医疗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分配给受伤最重且有多项伤残的***。 三、医药费及非医保的问题。 本院对***、新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进行审核,认定如下:其中***提交的金额为167.4元的浙医二院诊间结算告知单,因其并非医药费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用另行计算,不予认定,对人民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主张的鉴定后医药费433.31元,因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有效证据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人民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提交的垫付医药费发票,本院经审查,***的主张与人民保险的答辩意见均存在对该多页的医药费发票金额重复计算,***垫付的该项医药费金额应为8189.07元。对人民保险不认可***垫付的理发费用的答辩意见,结合***的伤情,其在入院后确有剔除毛发清理伤口的必要,该费用应属医药费,且确由***垫付,故对人民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人民保险主张德清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无法证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德清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能够确认该医药费是由交通事故产生,对人民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人民保险提出需扣除非医保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中5000元范围内的非医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非医保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内,结合***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亦从事保险公司业务员工作,故剩余非医保金额应由各侵权方的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对非医保金额问题,对人民保险提出浙二医院医药费发票212434.37元中非医保金额为37226.76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人民保险提出新禾公司垫付的4170.4元医药费中非医保金额为958.7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人民保险提出***垫付的医药费9643.33元中非医保金额为1928.67元的意见,经审查该笔医药费金额应为8189.07元、非医保金额为958.75元。对人民保险提出不认可***的自购药品、住院用品、院外护送费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该费用确因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但不属于医保内的费用,应作为非医保金额计算。对人民保险提出德清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8720.96元的住院发票无用药清单,非医保应按照20%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并未就该医疗费票据的非医保金额达到20%举证证明,本院酌情对该医药费发票按10%计算非医保金额。综上,本院认定本案非医保金额为41444元,其中50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36444元应由侵权方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负担。 四、城农标问题。 人民保险主张***系农村户口,且失地农民参保证明不能说明其实际失地情况,仅能说明其参保情况,不符合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主张其系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具有失地农民参保资格,且在庭审中,新禾公司认可***系其雇佣的员工,从事绿化工作,故本院认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存在失地情况,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 五、护理问题。 ***主张,其多处伤残,伤残等级虽不高,但事故后属生命垂危状态,需多人护理,在实际治疗过程中,除雇佣了专业护理人员以外,还有家属全程陪同护理,故应在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之外,再赔偿其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人民保险认为***无证据证明其所需二人以上护理,且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标准也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和天数已高于按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标准,但因其确已实际发生,且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家属护理的情形,庭审中***和新禾公司作为事故方的雇主和前往医院垫付相关费用的人员,均认同***伤情严重家属需全程陪护的事实,本院认为,***和新禾公司尚不具备判断***需二人以上护理的必要性的资质,故对***诉称的家属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但对***主张的家属陪护***所支出的住宿费,经本院审查,其时间发生在***在浙二医院住院期间,其住宿地点在浙二医院附近,且***、新禾公司均陈述了***家属陪护的事实,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人民保险主张住宿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轴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韩燚欣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轴在事故中驾车是在为***提供劳务,故**轴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胜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新禾公司是韩燚欣的雇主,故韩燚欣的赔偿责任应由新禾公司负担。对人民保险提出无**轴驾驶证和浙AH××××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信息,不能理赔的答辩意见,应其未就其免赔事由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不予采纳。对人民保险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金额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住院期间伙食标准提升的补助,而医药费中的伙食费并不等同于***的全部伙食开支,按照住院天数和医药费的伙食费金额计算,该伙食费与未受伤的单人日常伙食开支相当,故不应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且该伙食费明确计算在浙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应作为医疗费处理。对人民保险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新禾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人民保险主张应**轴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意见,因***在庭审中陈述其投保时明确知悉人民保险有关超载免赔的内容,故予以采纳。对人民保险提出不认可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且其新禾公司明确事故发生时***在新禾公司务工,故对人民保险主张***已退休无收入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金额的证据,故按154.5元/天计算。对人民保险提出***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的证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已年逾75周岁,可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人民保险主张其有收入来源不需要扶养,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明,故对人民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人民保险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20年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与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同一年度标准,本案中***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故对人民保险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55000元(非医保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456474.63元[(817906.9元-交强险55000元-非医保交强险外部分36444元-鉴定费1900元)×70%×90%],合计511474.63元。***应承担保险外赔偿部分77560.2元[(817906.9元-交强险55000元-非医保交强险外部分36444元-鉴定费1900元)×70%×10%+(36444元+1900元)×70%],因***已垫付了超过该金额的垫付款,故无需另行赔偿。新禾公司应赔偿***228872.07元[(817906.9元-交强险55000元-非医保交强险外部分36444元-鉴定费1900元)×30%+(36444元+1900元)×30%],扣除其已垫付的4170.4元,还需支付224701.67元。***需返还***垫付款215628.87元(293189.07元-77560.2元),从人民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款511474.63元,其中支付给***295845.76元,支付给***21562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德清新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887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2元,减半交纳计1601元,由***负担102元,***新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负担1049元,杭州胜任运输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负连带缴纳责任,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