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

民事,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诉辽阳市富隆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0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发表人:薛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富隆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璐。
上诉人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32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合同为一般买卖合同,双方在《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虽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但该法院与本合同无实际联系,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上诉人的生产设备行为是主要义务,其安装调试是附随义务,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当事人在《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辽阳市富隆米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张欣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