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与***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4民辖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园区北区(润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薛以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佳粮公司依据***2016年1月16日签字的《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对账单内容可见系佳粮公司制作,其应收款中载明:总金额341250.00-50000.00元(8月11日收)-19000.00元(代付运费)。明显是***对收到佳粮公司的货物及给付运费的记载,上诉人在所在地代付运费接收佳粮公司发来的提升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了约定,则本案应按无约定从而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佳粮公司一审诉请***给付货款,则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佳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佳粮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称本案中货物的交付地为***住所地,则应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