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奔牛镇工业园区**(润园路**)。
法定代表人: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粮公司)因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佳粮公司以其向***销售大米成套设备一套、***尚欠余款68000元未付提起本案诉讼,***则抗辩佳粮公司向其销售的该大米成套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一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的申请,对案涉大米成套设备的质量及产能进行司法鉴定,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1.大米产量为0.93吨/小时,未能达到每小时1-1.25吨的要求;2.米机流水线的出米质量(碎米总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根据该鉴定意见可得出案涉大米成套设备质量不合格,但一审对该大米成套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程序尚未完成,还须使用佳粮公司提供的稻谷进一步开机试验,一审在鉴定程序未全部完成的情形下迳行判决。现佳粮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佳粮公司坚持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不完整,其提供的大米成套设备质量合格,要求***支付余款,而***则认为案涉大米成套设备质量经鉴定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一审判决不当。同时,在本案二审期间,***以案涉大米成套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佳粮公司签订的《工业商品销售合同》,退还案涉大米成套设备并要求佳粮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两案存在直接关联,对案涉大米成套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还需进行鉴定,且两案应予合并审理。据此,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佳粮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邹玉星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