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

5503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1民初5503号
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园区北区(润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70951985。
法定代表人:薛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鑫,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平,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0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工业商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大米成套设备一套,金额338000元,被告应在调试出米后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货款270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整体设备组件型号不配套,设备出厂前未进行质量检验,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设备出现多种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调试合格。2019年1月15日,机器安装后,调试开始就发现米机筛片安装错误,当天未能解决。1月17日,原告派人重新换装,进行第二次调试,当时未发现异常。被告基于对原告调试人员的信任,在他们出具的证明上签下了“调试目前还好”的字样,并签了名字。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方法加工稻谷三千斤,用时二小时,生产大米2000斤左右。按照这种产能,根本不能达到设备标注的日产25吨大米的产量。且设备质量问题也暴露出来,砻谷机不断有米粒、稻、米糠抛洒出来,加工出的成品大米中夹杂糠粉、米粉、碎稻壳、细米。另外,由于风力过大,导致糠粉漫飞,环保不达标。我及时向原告反映,原告派人到现场处理,认可存在上述问题,并安排人员再进行调试。2019年1月30日,原告重新安排工人对设备进行改造,增加了刹克垄、风管及其他配件,并把原来设备上提升机的高速电动机换成中速电动机,但效果仍不理想,问题没有全部解决,完全达不到生产要求及原告承诺的质量标准。后原告主动与我联系,承诺把设备调试合格。2019年2月15日,原告老板及销售经理、总工程师到现场,对设备管道重新进行设计、改造、安装,但改造后问题仍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设备供电有问题,电压达不到电动机正常工作的功率,影响了米机和其他设备的正常工作。2019年3月初,我向当地供电局申请安装变压器一台。期间,原告远程把设备上的色选机关掉了,影响我正常加工生产。因我是种粮大户,色选机关掉后无法加工稻谷,我与原告销售经理联系要求解锁。后我又到原告公司要求解决。原告派人到现场安装了料斗,碎米减少了,但米混有稻谷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后又给设备换了大的电动机和风扇,也没有明显效果。后又换了胶棍,但碎米问题还是存在。后又给设备换了电动机和风扇,也没有明显效果。原告提出换个振动筛子,但中途反悔不换了。这些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欠缺诚信,没有按合同要求交付合格产品,在设备没有调试正常时利用客户不懂设备、没有经验,欺骗客户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造成客户较大损失。原告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也没有产品说明书,至今设备也没有调试合格,因此,原告系违约,应当赔偿被告的相关损失。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工业商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日产25T大米成套设备一套,价款338000元;2、合同履行地点:江苏常州;3、交货方式及运费承担:供方通过物流将货物运至需方工厂(张家港),供方承担运费;4、交付时间:收到定金10天内交货;5、付款方式:预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再付170000元,余款68000元于调试安装出米后即付清;6、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产品质量按照行业标准,如到货后有疑问,需方需在5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合格;7、质保期:自调试之日起壹年(人为因素除外);8、特别约定事项:设备在需方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在此期限需方享有占有、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需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设备的合理正当使用及财产安全;供方有权采取加密等技术措施,在需方延迟付款时,供方有权指令停机,因此引起的停机损失由需方自行负担;9、该价格为不含税价,需方全额付款及税金到账后供方开具发票等。合同并附成套设备清单一份,双方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设备送至被告所在地,该设备粮食机械控制柜上张贴有合格证,并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说明书。2019年1月17日,设备经调试运行正常。原告向被告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兹由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调试25T碾米设备,产量、质量符合要求。被告在该证明上签署“调试目前还好”的意见并签名。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运行存在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也多次上门解决,更换配件等,但被告始终认为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设备质量及产能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20年3月9日,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1、大米产量为0.93吨/小时,未能达到每小时1-1.25吨的要求;2、米机流水线的出米质量(碎米总量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碎米率超标与加工稻谷、加工工艺、组合米机的结构性能、输送、抛光等因素有关;原料稻谷整精米率实测为52.2%,偏小于国家标准≥55%的要求,会对碾米机出口的碎米总量有一定的影响;该组合米机采用砂辊与铁辊组合的一机出白的加工工艺(一般采用多机出白的加工工艺),在加工过程中,由于要达到产量,势必加大流量,造成碾白压力过大,是造成碎米增加的主要原因。2020年3月24日,本院就原料稻谷质量对碎米率的影响、调整流量是否可以降低碎米率及产量考核标准等相关问题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解答,该机构答复:原料稻谷整精米率低于国家标准2.8%,会对碎米总量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定量分析。根据检测结果,无论是碾米机出口取样的半成品,还是流水线出口的最终成品大米,碎米总量分别为50.1%(国标要求为≤15%)和45.5%(国标要求为≤20%)都严重超标,整精米率偏差不足以导致碎米总量的严重超标;流量问题的回复与鉴定报告中一致,即该组合米机采用砂辊与铁辊组合的一机出白的加工工艺(一般采用多机出白的加工工艺),在加工过程中,由于要达到产量,势必加大流量,造成碾白压力过大,是造成碎米增加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也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予以回复。鉴于被告提供的原料稻谷整精米率与国家标准存在偏差,为明确该偏差对碎米率的影响程度,本院建议再次开机鉴定,以确定导致碎米率超标的真正原因。后因双方无法就二次开机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二次开机无法进行。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回货款27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48000元;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5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但本院通知其交纳反诉费,被告未按期交纳。本院视为其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于设备调试安装出米后即付清,因此,2019年1月17日,原告提供的组合碾米机经初步调试可以生产,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设备生产产量没有达到约定标准,生产的大米碎米率严重超标。虽被告提供的原料稻谷不合格,但些许偏差不至于导致碎米率严重超标,降低流量后,碎米率会降低,但同时又会导致产量降低,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组合米机设备质量存在瑕疵。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没有检验合格证及说明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型号米机生产情况的公证书,因设备不属于同一型号,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性能,本院对该公证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依法可以减少价款,本院酌定减少20000元,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8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要求退还设备并返还货款,因该主张属于反诉,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48000元,合计50370元,由原告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700元,被告***承担2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