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阳谷米业有限公司、陈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1执异8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8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佳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园北区(润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709519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化市阳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中镇顾赵村(*中粮食集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668371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苏0411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苏0411执保7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6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处50×××31账户上的银行存???12万元。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款系被执行人的保证金账户存款,要求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执行局在2018年8月2日将异议材料移送审查。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威,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我行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5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同日,被执行人等人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在***开立保证金账户50×××31,并存入保证金,截止2018年7月6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为人民币12万元。该账户内的12万元已作为质押担保的标的特定化,且移交***占有、控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该账户内的1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要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及保证金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被执行人与***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申请执行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冻结措施,要求依法驳回***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辩称,***所称属实,要求依法支持***所提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5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1日。同日,被执行人等人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在***开立保证金账户50×××31,并存入保证金,截止2018年7月6日上述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为人民币12万元。
本院在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8)苏0411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苏0411执保7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6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处50×××31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与被执行人约定由被执行人**向***提供12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以保证金形式将款项存入其在***处开设的50×××31账户内,被执行人在质押清单上签字确认。***以此取得上述账户的控制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作为质押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鉴于***已按约发放贷款及被执行人未还款的事实,***以对该账户内的1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返还扣划款项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执行异议“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50×××31账户存款12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毛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