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其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汤林楠,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闽东赛岐经济开发区大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铃其。
上诉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勘察设计费6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4日就委托上诉人为其设计35KV供电方案,并要求上诉人在2011年1月5日前完成。从上诉人提交的《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供电方案设计(一、二次)》亦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供电方案设计。其次,上诉人还提交(宁电发展【2011】352号)《关于福建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供电方案的审查意见》,该文件是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制作,足以印证上诉人如期将设计方案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知晓、接受、认可和接受了上诉人为其设计的供电方案。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票为记账联,无需开票人签章。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行使,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确定勘察设计费为6万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予否认且未应诉抗辩,应作出被上诉人放弃抗辩权利、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在审查意见出具多年后,已经实际根据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安装设备进行供电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上诉人的设计成果,判定被上诉人违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万利公司未作答辩。
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利公司支付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设计费6万元;2.判令万利公司支付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未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主张万利公司支付设计费6万元,但其对双方之间的供电方案委托设计合同是否订立,以及委托设计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相应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向万利公司主张6万元设计费是否有依据?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其主张与万利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及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供的《35KV电力方案设计委托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提供的《发票》、《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供电方案设计(一、二次)》均系其单方制作,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设计合同的主张。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但又无法提供该书面合同。而上诉人作为专业设计单位,对设计合同的保管应当具有一定的能力,对其关于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的主张,本院亦无法采纳。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关于福建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供电方案的审查意见》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说明函、现场照片,最多仅能证明上诉人设计的万利公司供电方案已投入使用,但无法体现设计合同的定作方,亦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与万利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以及设计合同的具体内容。万利公司虽然未应诉,但上诉人与万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这些基本事实,仍属于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的内容。综上,上诉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利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万利公司主张6万元设计费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易丽容
审 判 员 陈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孙丽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