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昌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与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1民初99号
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其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楠,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罗江里巷。
法定代表人:吴玮,经理。
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以下简称宁德电力勘察所)与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电力勘察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汤林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电力勘察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众金属公司向宁德电力勘察所支付剩余的勘察设计费48000元;2.判令大众金属公司向宁德电力勘察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宁德电力勘察所自愿放弃第2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大众金属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宁德电力勘察所出具《接入系统供电方案设计委托书》,要求宁德电力勘察所为其设计接入系统供电方案。2011年8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宁德电力勘察所为大众金属公司设计35KV专用变的供电方案(接入系统方案),宁德电力勘察所需在9月5日前向大众金属提交图纸文件10份,合同价款6万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定金,设计文件提交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80%,大众金属公司承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宁德电力勘察所按约向大众金属提交了35KV专用变的供电方案-《福安大众金属有限公司接入系统设计》,并于2011年8月24日向大众金属出具了正式发票。大众金属仅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设计费12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付。
大众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宁德电力勘察所与大众金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大众金属公司委托宁德电力勘察所进行供电方案(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合同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合同价款20%作为定金,设计文件提交后再付合同价款的80%,由宁德电力勘察所向大众金属公司提交有关设计图纸文件,于9月5日前提交图纸文件10份给大众金属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众金属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宁德电力勘察所转账支付12000元。2011年8月24日,宁德电力勘察所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福建省宁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上述事实,有宁德电力勘察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德电力勘察所与大众金属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宁德电力勘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依约向大众金属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应由宁德电力勘察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文件提交后再付合同价款的80%,宁德电力勘察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交付设计文件,故宁德电力勘察所诉请大众金属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48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大众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詹 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