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6民初731号
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林其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楠,福建黎明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东源乡岩潭1-1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如,男,住福建省福安市,系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以下简称“电力设计所”)与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楠、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设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辉公司向电力设计所支付设计费5万元。2.同辉公司向电力设计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同辉电机委托电力设计所为其设计110KV柘荣变~同辉机电35KV线路,对侧柘荣变35KV间隔扩建及厂内35KV配电工程。商定设计上述35KV输变电工程的设计费为10万元。电力设计所为同辉电机出具了《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电方案设计》(一、二次)、《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初步设计——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概算书》、《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并于2009年8月将供电方案设计送往宁德电业局审查,10月将同辉公司两侧变电间隔及35KV线路初设图纸送往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宁德电业局、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和2009年10月23日在宁德和柘荣召开上述供电方案和图纸审查会,电力设计所和同辉公司的代表、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安全总监、生技部、变电部等部门均参会并形成相应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电力设计所继续为同辉公司出具《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电气部分设计图纸》、《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土建部分设计图纸》等一系列35KV配电工程的设计方案,同辉公司也于2009年12月26日按照原告的设计方案正式施工。
电力设计所依约如期向同辉公司交付上述设计方案和发票后,同辉公司仅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其厂房承租人福建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陶文剑账户向电力设计所支付5万元设计费。后经,电力设计所多次催讨,同辉公司均置之不理。
同辉公司辩称,一、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且电力设计所在收取预付款6万元及提交设计图纸初稿后,无故不履行设计初稿修改义务,导致同辉公司另找他人,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一,仅凭同辉公司的一纸委托书,无法成立电力设计所诉称的诸多法律关系,如设计时间、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没有约定。其二,同辉公司虽于2009年8月31日委托电力设计所设计讼争配电工程并预付6万元设计费,但却未签订合同,同辉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初稿后,施工队在施工时,发现设计图纸有很多地方不符合现场要求。同辉公司多次电话要求电力设计所前来听取施工队意见后进行修改,但电力设计所不知为何没来。由于投产在即,同辉公司只好叫施工队请教其他专家对图纸进行全面修改后施工。所以,电力设计所诉称双方协商设计费10万元,同辉公司按其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二、退一步说,假设电力设计所的诉讼请求成立,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其一,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施工至2010年5月26日投产,至今长达10年之久,电力设计所从未向同辉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其二,电力设计所诉称同辉公司通过厂房承租人福建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陶文剑账户向其支付5万元,纯属无稽之谈,此事与同辉公司无关。同辉公司于2010年5月投产及2015年9月间停产,在此期间,同辉公司的生产流动资金量是相当大的,但电力设计所自知理亏,从未向同辉公司主张权利。其二,电力设计所已于2009年9月3日向同辉公司出具6万元收款发票,其起诉时隐瞒了该事实。假设按电力设计所说法,该6万元加上陶文剑5万元加上其另出具的10万元发票,同辉公司已向其支付21万元,还多付款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电力设计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是否签订工程设计书面合同的事实。电力设计所提交了工程项目设计委托书,同辉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应予采纳。该份证据,内容上只是一份委托书,其中对设计期限、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均一字未提。因此,只相当于同辉公司向电力设计所发出工程设计的初步要约。工程设计合同为要式合同,单凭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订立书面工程设计合同。
2.电力设计所提交《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电方案设计》(一、二次)、《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初步设计——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概算书》、《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如期交付。同辉公司质证认为,其有收到设计图纸初稿,但历时已久,无法确定是否即为当时收到的材料。
因本案无书面工程设计合同,故而这数份证据是电力设计所主张其已履行设计义务的基础证据,因其均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同辉公司也未予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其中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和施工设计图纸上的业主单位表述为“福建同辉机电铸造有限公司”并非同辉公司名称,故对这数份证据不予采纳。但,同辉公司已认可其收到电力设计所提交的设计图纸初稿,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同辉公司在工程施工当时收到了电力设计所提交的35KV配电工程设计的图纸初稿。
3.电力设计所提交的柘荣西山岗-同辉机电35KV线路工程启委会汇报材料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也未提交原件核实,从证据形式上看应当为同辉公司出具,但上面却盖着北京中达联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宁德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且同辉公司质证亦不认可该份证据,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
4.柘荣西山岗-同辉机电35KV线路工程施工总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也未提交原件核实,其报告落款处没有印章,复印件也看不出整份报告盖了骑缝章,且同辉公司质证其不清楚该份证据,故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合法性欠缺,不予确认。
5.涉案工程设计费相关的证据。同辉公司提交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9月3日预付工程设计费6万元,电力设计所质证确有收取该款,但与涉案设计费属不同设计部分。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电力设计所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电力设计所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设计费为10万元,同辉公司质证认为其未支付该款,不知为何有该发票。该份证据与原件一致,可以确认。
电力设计所提交的汇款凭证、还款承诺函,用以证明同辉公司通过其承租人向其支付设计费5万元的事实,同辉公司质证,与其无关,其不了解该事实。该两项证据均无法体现案外人福建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是基于同辉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同辉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该承租人的付款行为与其无关,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同辉公司向电力设计所出具一份《工程项目设计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电力设计所设计110KV柘荣变~同辉机电35KV线路,对侧柘荣变35KV间隔扩建及厂内35KV配电工程,希望电力设计所给予支持为盼。2009年9月3日,电力设计所向同辉公司出具一份服务业统一发票,确认收到同辉公司供电方案设计工程款6万元。
2009年7月29日,宁德电业局召开同辉公司供电方案设计审查会,2009年10月23日,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召开兴利达铸造、同辉机电两侧变电间隔及35KV线路初设图纸审查会,并分别出具了审查意见。两份意见均对同辉公司的方案提出建议和要求,但两份意见中均未提到电力设计所的员工参会,也未提到同辉公司上报的方案乃是电力设计所设计的。其中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显示审查意见要抄送电力设计所。
在当时,同辉公司有收到了电力设计所提交的35KV配电工程设计的图纸初稿,但收到具体时间不明确。同辉公司的配电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同辉公司大约于2010年5月开始投产,大约至2015年9月间停产。
2013年11月29日,电力设计所自行出具了一份同辉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设计费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交。
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电力设计所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电力设计所认为,双方工程设计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其已如期向同辉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并通过了宁德电业局和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同辉公司认为,双方未成立工程设计合同,其虽有委托电力设计所设计方案,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设计具体的事项均未约定,而且电力设计所提交初稿后就未再履行过其他义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双方虽没有订订立书面工程设计合同,但同辉公司已收到了电力设计所提交的35KV配电工程设计的图纸初稿,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成立。
设计初稿并不一定是最终的设计文件,这一点从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可以得到佐证,该份意见明确对诸多部分提出建议,而且显示要抄送电力设计所,可见当时送审的方案是存在问题的。因为电力设计所未提交同辉公司有确认收到合格设计文件的交接证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电力设计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同辉公司如期交付了符合同辉公司要求的设计文件。在同辉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当时要求电力设计所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而电力设计所却未履行修改义务的抗辩的情况下,电力设计所应当就此进一步举证,但电力设计所不能进一步举证。结合本案宁德电业局、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意见和电力设计所长期未主张债权的事实,同辉公司关于电力设计所并未向其提交合格设计方案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因此,电力设计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已如期向同辉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并通过了宁德电业局和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的事实,不予采信。
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电力设计所自行开具的设计费票据不足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该项事实应由电力设计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按电力设计所的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那么其在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则至2015年11月29日诉讼时效即已届满,电力设计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同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亦可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电力设计所与同辉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对合同具体事项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可依交易习惯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承揽合同,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电力设计所应当如期向同辉公司提供同辉公司认可的设计文件,才享有向同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电力设计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电力设计所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同辉公司已预付6万元设计费且同辉公司早已投产,电力设计所根本没有机会继续完善设计方案,因此,电力设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同辉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况且,本案电力设计所主张的债权如果成立,因同辉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有理,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电力设计所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
人民陪审员 陈兴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巧慧
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