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

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3757X。

法定代表人:林其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林楠,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东源乡东源村岩潭自然村,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坂中村龙寻城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691902117F。

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以下简称电力设计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6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力设计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辉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勘察设计费5万元;2.改判同辉公司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同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力设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交付符合同辉公司要求的设计图纸显属错误。首先,从电力设计所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设计委托书》可以看出,同辉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就已委托电力设计所为其设计110kv柘荣变~同辉机电35KV线路,对侧柘荣变35KV间隔扩建及厂内35KV配电工程,电力设计所在经过现场勘查后为同辉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电方案设计(一、二次)》《福建同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5kv配电工程初步设计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等方案,同辉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收到了电力设计所的上述设计方案且向电力设计所支付了6万元的初步设计费用。同辉公司的付款行为也足以说明其收到了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方案。这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电力设计所的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是互相矛盾的。其次,电力设计所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继续为同辉公司进行详细的电气、土建等部分的设计并将设计完成的图纸交付同辉公司。虽同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未收到后续的设计图纸,其最终的施工也并非按照电力设计所的设计方案进行,但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包括其另行委托的他人的设计方案)证实电力设计所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其要求,也无法证实其最终是按他人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相反,电力设计所提供的证据《柘荣西山岗—同辉机电35kv线路工程启委会汇报材料》《柘荣西山岗—同辉机电35kv线路工程施工总结报告》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按照电力设计所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同辉公司的一面之词认定电力设计所未交付符合同辉公司要求的设计方案是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计所在2013年11月29日出具10万元发票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之间只是交付了发票,并没有约定以交付发票作为主张付款的时间,且双方之间也没有先付款或交付发票这样的交易习惯。电力设计所开具10万元的发票仅是告知同辉公司设计费为10万元,同辉公司也未承诺何时能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以电力设计所出具发票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其次,从电力设计所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确定还款以及还款时间是在该《还款承诺函》出具之时。当时双方还让柘荣供电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进行协调,最终于2018年1月25日由案外人(工厂承租方)福建百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确认上述拖欠的设计费,并承诺以应当支付给同辉公司的租赁费代付并进行抵扣。百合公司也于2018年6月28日向电力设计所支付了5万元的设计费。可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同辉公司辩称,双方因未签订设计合同,且因电力设计所在收取其预付设计款及提交设计图纸初稿后,无故不履行设计初稿修改义务,其无奈只能另辟蹊径。至此,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电力设计所的诉请成立,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

电力设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辉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5万元;2.判令同辉公司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31日,同辉公司向电力设计所出具一份《工程项目设计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电力设计所设计110KV柘荣变~同辉机电35KV线路,对侧柘荣变35KV间隔扩建及厂内35KV配电工程,希望电力设计所给予支持为盼。2009年9月3日,电力设计所向同辉公司出具一份服务业统一发票,确认收到同辉公司供电方案设计工程款6万元。

2009年7月29日,宁德电业局召开同辉公司供电方案设计审查会,2009年10月23日,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召开兴利达铸造、同辉机电两侧变电间隔及35KV线路初设图纸审查会,并分别出具了审查意见。两份意见均对同辉公司的方案提出建议和要求,但两份意见中均未提到电力设计所的员工参会,也未提到同辉公司上报的方案乃是电力设计所设计的。其中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显示审查意见要抄送电力设计所。

在当时,同辉公司有收到了电力设计所提交的35KV配电工程设计的图纸初稿,但收到具体时间不明确。同辉公司的配电工程于2009年12月26日开始施工,同辉公司大约于2010年5月开始投产,大约至2015年9月间停产。

2013年11月29日,电力设计所自行出具了一份同辉公司35KV输变电工程设计费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9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向该院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电力设计所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工程设计合同,但同辉公司已收到了电力设计所提交的35KV配电工程设计的图纸初稿,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成立。

设计初稿并不一定是最终的设计文件,这一点从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审查意见可以得到佐证,该份意见明确对诸多部分提出建议,而且显示要抄送电力设计所,可见当时送审的方案是存在问题的。因为电力设计所未提交同辉公司有确认收到合格设计文件的交接证据,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电力设计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同辉公司如期交付了符合同辉公司要求的设计文件。在同辉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当时要求电力设计所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而电力设计所却未履行修改义务的抗辩的情况下,电力设计所应当就此进一步举证,但电力设计所不能进一步举证。结合本案宁德电业局、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意见和电力设计所长期未主张债权的事实,同辉公司关于电力设计所并未向其提交合格设计方案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因此,电力设计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已如期向同辉公司提交设计文件并通过了宁德电业局和柘荣县供电有限公司审查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电力设计所自行开具的设计费票据不足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该项事实应由电力设计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按电力设计所的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那么其在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则至2015年11月29日诉讼时效即已届满,电力设计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同辉公司的该项抗辩,亦可成立。

综上所述,电力设计所与同辉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对合同具体事项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可依交易习惯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承揽合同,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电力设计所应当如期向同辉公司提供同辉公司认可的设计文件,才享有向同辉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电力设计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电力设计所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同辉公司已预付6万元设计费且同辉公司早已投产,电力设计所根本没有机会继续完善设计方案,因此,电力设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同辉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况且,本案电力设计所主张的债权如果成立,因同辉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有理,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电力设计所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电力设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电力设计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电力设计所对“但两份意见中均未提到电力设计所的员工参会”部分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发现第一份审查意见中确有提及“设计所……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电力设计所所言属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此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电力设计所主张合同价款为16万元,但其举示的10万元设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系其单方面制作,百合公司还款承诺函系应其要求出具,在证据类型上类似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辉公司仅对其中10万元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依证据规则认定合同价款为10万元。由此,即便电力设计所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有权获得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因其自认已收到同辉公司支付的6万元和百合公司支付的5万元合计11万元,至百合公司付款时,其基于设计合同对同辉公司享有的价款债权因清偿而消灭,相应地自起诉之日计付的利息主张也无存在依据。

综上所述,电力设计所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