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3757X。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罗江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79***2480F。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以下简称宁德电力勘察所)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电力勘察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大众金属公司向宁德电力勘察所支付合同勘察设计费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众金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宁电发展【2011】666号《关于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接入方案的审查意见》可以体现宁德电力勘察所已依约将设计方案交由宁德市供电有限公司审查,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大众金属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48000元,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大众金属公司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且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当认定大众金属公司放弃抗辩,承认宁德电力勘察所的诉讼主张。
大众金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宁德电力勘察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众金属公司向宁德电力勘察所支付剩余的勘察设计费48000元;2、判令大众金属公司向宁德电力勘察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宁德电力勘察所自愿放弃第2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4日,宁德电力勘察所与大众金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大众金属公司委托宁德电力勘察所进行供电方案(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合同价款为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合同价款20%作为定金,设计文件提交后再付合同价款的80%,由宁德电力勘察所向大众金属公司提交有关设计图纸文件,于9月5日前提交图纸文件10份给大众金属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众金属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宁德电力勘察所转账支付12000元。2011年8月24日,宁德电力勘察所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福建省宁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宁德电力勘察所与大众金属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宁德电力勘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依约向大众金属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应由宁德电力勘察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设计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文件提交后再付合同价款的80%,宁德电力勘察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交付设计文件,故宁德电力勘察所诉请大众金属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48000元,难以支持。大众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宁德电力勘察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宁德电力勘察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宁德电力勘察所是否已依约向大众金属公司交付《大众金属公司接入系统设计》文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4.1条审查第4.1.1约定:“受托方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呈交符合各勘察设计阶段内容深度和要求的图纸文件供审查之用,委托方负责审查的安排。”第4.1.2约定:“委托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有关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必要修改和补充。”据此可知,设计文件完成之后应提交审查。根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宁电发展【2011】666号关于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接入方案的审查意见可以体现,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电业局已就大众金属公司的接入方案设计形成审查意见,其中所涉及的方案设计与宁德电力勘察所《大众金属公司接入系统设计》文件中的设计方案较为一致,且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亦在宁德电力勘察所《大众金属公司接入系统设计》文件上予以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提交给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审查的设计文件正是宁德电力勘察所为大众金属公司设计的《大众金属公司接入系统设计》文件,既然上述设计文件已经提交审查,即应认定宁德电力勘察所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其依约有权要求大众金属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设计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宁德电力勘察所已向大众金属公司交付案涉的《大众金属公司接入系统设计》文件,大众金属公司依约应当向宁德电力勘察所支付剩余设计费48000元。
综上所述,宁德电力勘察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勘察设计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勇
审判员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