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82民初626号
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3757X。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统一社会代码:9135098269902201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与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支付剩余的勘察设计费14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合同总价为298,000元,合同生效并完成初步设计评审后,被告须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图完成并提交整套图纸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列,工程投运、消除全部设计缺陷并提交竣工图、完成竣工验收及创优申报后支付勘察设计质量保证金。为此,原告先后为被告出具了《福建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电气部分设计图纸》、《福建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电气部分110KV屋外配电装置》等一系列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共计212张。原告设计的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送电使用。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交付了上述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设计方案和发票后,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149,000元勘察设计费,至今仍余149,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福建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系列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福丰输变电工程遗留问题整改计划表》、发票、汇款凭证、《关于发布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两票三种人及福丰110KV变电站值班人员名单的通知》、《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值班电工安排情况报告》、《福鼎树兜~福丰厂110KV线路工程竣工启委会建设单位汇报材料》、《线路工程施工汇报材料》《业主单位启委会生产准备汇报表》、《建设单位启委会汇报表》等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7日,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福丰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包括变电工程及线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价格为298,000元。对变电工程及线路工程均约定,合同生效并完成初步设计评审后,被告须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图完成并提交整套图纸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列,工程投运、消除全部设计缺陷并提交竣工图、完成竣工验收及创优申报后支付勘察设计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出具了《福建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电气部分设计图纸》、《福建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电气部分110KV屋外配电装置》等一系列福丰实业有限公司110KV专用变电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共计212张。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于2013年6月21日投产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000元、59,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49,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勘察设计图纸,消除设计缺陷、提交竣工图、完成竣工验收,设计工程已投运使用,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部设计费,被告仅支付设计费14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49,000元勘察设计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德市电力勘察设计所勘察设计费1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