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民初4784号
申请人:青海明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310928517A),住所地,西宁市城**纬二路****楼****。
法定代表人:魏金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青,青海泰宏(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科信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200181),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关大街**(雪龙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来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明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信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明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青海科信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西宁城西支行2806001109200116662账户中1282838.93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青海明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编号:123111919202000022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青海明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科信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1282838.93元银行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雅春
书 记 员 李 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