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898号
原告:轩云生,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奎信,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原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7763242481。
法定代表人:王彦华,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恒洁塑胶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130737961。
法定代表人:靖德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轩云生与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云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云生诉称,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盾安公司签订了《郓城机井通、村村通劳务工程协议》、《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将郓城县丁里长镇乔庄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110000元,已付18500元,下欠91500元未支付。被告天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盾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15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工程属2017年中心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业主单位系国网郓城县供电公司,郓城县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被天润公司吸收合并,系总承包中标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丁里长镇乔庄村配电台区及线路改造工程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由聚鑫劳务派遣公司派员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天润公司已依据合同将该工程劳务费支付给了聚鑫劳务平派遣公司。天润公司与盾安公司及轩云生均没有合同关系,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将天润公司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盾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110000元,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8500元,因为原告没有干完工程、没有退料,下欠的91500元才没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郓城县丁里长镇乔庄村电网改造,业主单位系国家电网郓城县供电公司,被告天润公司为总承包中标单位,将丁里长镇乔庄村电网改造工程,通过劳务派遣方式由聚鑫劳务派遣公司派员施工(聚鑫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乔庄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的负责人为姬广战,姬广战让伙伴荣德才作为民工负责人,荣德才招用了***为班组负责人参与施工)。2017年7月25日,被告***以盾安公司名义与原告轩云生签订了《郓城机井通、村村通劳务工程协议》、《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将郓城县丁里长镇乔庄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11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审计完工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7%,剩余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予以支付。原告轩云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盾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9月5日、12月6日转给原告5000元、2000元、1500元;2017年9月6日被告***转给原告10000元,被告偿欠原告工程款91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郓城机井通、村村通劳务工程协议》、《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郓城县丁里长镇乔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邮政储蓄查询单,一本通交易明细,记录在卷,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盾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按照签订的协议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成,被告***对下欠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为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以盾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盾安公司在协议上虽没有加盖公章,但在协议履行中,盾安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款多次,故可认定被告盾安公司认可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盾安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退回工程材料,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轩云生工程款9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山东天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山东盾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尔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英豪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